過失傷害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4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金玉於民國112年12月3
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
市○○區○○○000號停車場出入口欲以倒車方式駛出時,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倒車,適告訴人黃瑞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肩鈍
傷、考慮肌腱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