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斌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時許,在高雄市
湖內區何生路某涼亭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行不穩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