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
8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登祥與楊進旺、葉信呈(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時40分許,由李登祥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葉信呈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進旺,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由楊進旺下手竊取林英蘭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因甲車無法發動
,由李登祥騎乘上開不詳車號機車自後方以單腳推行、由楊
進旺負責操控方向之方式,一同竊取甲車得手後離去,並由
楊進旺將其另案竊得之522-LZ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車牌,懸掛於甲車上使用。
二、楊進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於105年2月3日13時20分許,騎乘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
1之3號前時,適有翁自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楊進旺前方,楊進
旺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前行,因而自後追撞丙車,致翁自在
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撕裂傷、舌骨及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詎李登祥於同日13時29分許接獲楊進旺(
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電話通知,明知楊進旺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幫助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前往事故現場,未對翁自在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搭載楊進旺離開現場,以此
方式使楊進旺隱避。
三、案經翁自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
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
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登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緝卷第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8至23、66至68
頁、偵卷第46至50頁、審易緝卷第84、90、95頁),並有下
列補強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害人林英蘭及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之證述(警卷第3
至17、27至29頁、偵卷第48至5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同
案被告楊進旺指認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至2、
45至53、56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告訴人翁自在及同案被告楊進旺之證述(警卷第57至65頁、
偵卷第47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
報告(警卷第1至2、42至44、72至77、80至88、92至93頁)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同案被告楊進旺駕駛甲車過失致告訴人翁自在受傷,
故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⒊至刑法第16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
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使犯人隱避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被告
復予以認罪(審易緝卷第83至84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
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已幫助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2號
、101年度簡字第2942號、101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2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乙刑);甲、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4年5月15日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起訴書漏載乙刑部分,應予補充)等情,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偵卷第32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審易緝卷第99至111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
累犯前科與事實欄一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刑度。而本院審酌上開構
成累犯前案與事實一欄部分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事實欄一部分,可見被告未能因
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事實欄一部分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
況存在,是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惟檢察官並未就事實欄二部分應加
重被告刑度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
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與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以及其參與犯罪情節、所竊物價值、對被害
人林英蘭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復其明知同案被告楊進旺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逕行前往事故現場搭載楊進旺離去,
不僅影響告訴人翁自在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且對於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司法資源之耗費等公益影響
難謂輕微;兼衡以被告犯後藏匿多年逃避司法刑罰,及其於
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部分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國中
肄業、入監前為水泥工、需扶養小孩(審易緝卷第96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甲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英蘭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甲車之車牌雖未扣
案,復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得透過申請補發或註銷,本
身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該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無證據證明仍現實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