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耿勳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耿勳係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鴻水電公司)員工,該公司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綠能工程,並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中心申請開挖馬路埋設管線之路權
,被告受指派擔任該綠能工程位於高雄市永安區鹽保路與保
安路15巷口區段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該工程施作時發現路面
因老舊地下管線滲漏,導致路面出現坑洞,必須在坑洞附近
設置警告及隔離設施,並派員在場指揮,且依其情形客觀上
並非不能為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24分許,告訴人
吳信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區鹽
保路自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適該工程之下包商柳政見施
作時,有挖土機要從一旁草叢駕駛進入路面,現場指揮之人
員便把警示用之三角椎移開,致該坑洞無任何覆蓋,又因坑
洞積水無法讓告訴人判定該處是否有坑洞,現場指揮人員亦
未指揮用路人迴避,致告訴人之機車車輪掉落該坑洞,並使
告訴人因此摔車,受有雙側小腿及膝蓋擦挫傷(多處大面積
挫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角軟骨破裂、左手手肘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耿勳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耿勳係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鴻水電公司)員工,該公司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綠能工程,並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中心申請開挖馬路埋設管線之路權
,被告受指派擔任該綠能工程位於高雄市永安區鹽保路與保
安路15巷口區段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該工程施作時發現路面
因老舊地下管線滲漏,導致路面出現坑洞,必須在坑洞附近
設置警告及隔離設施,並派員在場指揮,且依其情形客觀上
並非不能為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24分許,告訴人
吳信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區鹽
保路自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適該工程之下包商柳政見施
作時,有挖土機要從一旁草叢駕駛進入路面,現場指揮之人
員便把警示用之三角椎移開,致該坑洞無任何覆蓋,又因坑
洞積水無法讓告訴人判定該處是否有坑洞,現場指揮人員亦
未指揮用路人迴避,致告訴人之機車車輪掉落該坑洞,並使
告訴人因此摔車,受有雙側小腿及膝蓋擦挫傷(多處大面積
挫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角軟骨破裂、左手手肘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