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聖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聖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採集尿液
送驗」前補充「於同日22時55分許」,證據名稱欄補充「被
告邱聖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邱聖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
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5頁);然其於本院113
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其雖具狀稱是
因住院治療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法於上開期日到庭,惟其因左
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於旗山醫院住院的時間是113年4月25日至
同年月29日,於同年0月間並未在旗山醫院住院,有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6月3
日旗醫醫字第113000114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91頁),是其於該次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於
同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拘提未獲
,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7月11日始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兼衡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照顧服務員為業
,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子女已成年,入監前與父
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邱聖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招(其施用毒品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
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經法院裁定停
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
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9月11日22時1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與山仙路180巷口,警見其行
車不穩將之攔停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前往警局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招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邱聖招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排放且親自封緘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0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聖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聖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採集尿液
送驗」前補充「於同日22時55分許」,證據名稱欄補充「被
告邱聖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邱聖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
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5頁);然其於本院113
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其雖具狀稱是
因住院治療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法於上開期日到庭,惟其因左
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於旗山醫院住院的時間是113年4月25日至
同年月29日,於同年0月間並未在旗山醫院住院,有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6月3
日旗醫醫字第113000114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91頁),是其於該次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於
同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拘提未獲
,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7月11日始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兼衡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照顧服務員為業
,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子女已成年,入監前與父
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邱聖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招(其施用毒品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
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經法院裁定停
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
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9月11日22時1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與山仙路180巷口,警見其行
車不穩將之攔停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前往警局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招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邱聖招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排放且親自封緘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0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