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瑋諾」均更正為「緯諾」;
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2號、105年度簡
字第14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63頁),仍未自省,故技重施,
利用告訴人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信任,佯稱
欲採購建材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
下同)122萬5,790元、163萬8,854元、689萬405元之建材給
被告,因而受有合計高達975萬5,049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行負責人,月收入8萬餘元,已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
雷同,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分別詐得財物價值122萬5,790元
、163萬8,854元、689萬405元之建材,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元之建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之建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零肆佰零伍元之建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金龍工程行之負責人,渠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給付貨
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6樓,倉庫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0
000號,下稱鎂祥公司)之客戶介紹,打電話向鎂祥公司之
負責人甲○○佯稱:欲採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22萬5,790元
之鋼管支柱、鐵角材等建築材料,並約定先付訂金100萬元
,餘款於110年11月30日前付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
意出貨,並即於110年10月15日,將上開建材運至丙○○指定
之桃園市○○區○○○街0號工地,丙○○則於110年10月18日、同
年月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鎂祥公司帳戶給付訂金;
㈡又於110年10月25、27日,致電甲○○誆稱:欲再訂購價值231
萬3,854元之上開相同建材,並約定先付訂金67萬5,000元,
餘款同於110年11月30日前付清云云,使甲○○不疑有它,於1
10年10月26、27日,依指示將上開建材分別運至上開同一工
地及丙○○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5住處,部分建材則由丙
○○自行前往鎂祥公司上址倉庫取貨自運,丙○○則於110年11
月5、11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訂金60萬元、7萬5,
000元;
㈢再於前2筆交易之貨款清償期屆至前之110年11月5日致電甲○○
,以工程急需建材為由,向甲○○訛稱:欲再加購價值689萬4
05元之上開相同建材,並約定1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數貨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6日、10日、11日、
12日、23日、26日,在鎂祥公司上址倉庫,分批將上開建材
全數交付丙○○簽收運離,總計丙○○積欠貨款975萬5,049元。
嗣丙○○於110年11月1日、17日,在丙○○上開住處,分別交付
發票人:瑋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諾公司),付款銀行:
陽信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110年12月4日,支票號碼:AG
0000000號,面額為286萬4,78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A支票)
,及發票人:群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付款銀
行:淡水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發票日:111年2月20日,支
票號碼:AL0000000號,面額為725萬8,800元之支票(以下
簡稱B支票)支付貨款,惟鎂祥公司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始悉受騙
二、案經鎂祥公司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鎂祥公司購買鋼管支柱、鐵角材等建築材料,並收到告訴人交付之鋼管支柱、鐵角材等建築材料,惟尚欠貨款975萬5,049元,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A、B支票給付款貨之事實。 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建材都用在工地,伊是向富翔公司承攬工程,富翔公司的上包是亞設公司,伊後來工程做到賠錢,無法支付工資,又被其他廠商跳票,亞設及富翔公司就把這些建材都拿去抵債,瑋諾公司、群裕公司是倉瑞彬替伊牽線的客戶,伊替瑋諾公司負責人修繕房屋,替群裕公司在桃園楊梅、新屋蓋倉庫及地下室豪宅,A、B支票是倉瑞彬交給伊的,瑋諾公司的工程伊是跟負責人黃騰輝的親戚接洽,群裕公司的工程是跟經理陳秉泓接洽,伊有跟群裕公司的老板黃貴堂在工地講過話,黃貴堂就是B支票上的發票人云云。經查,屢次促請被告提出向富翔公司、瑋諾公司、群裕公司承攬工程之契約書等證明資料及陳報倉瑞彬、陳秉泓2人之年籍資料,被告均一再托推,迄未提出,則被告是否因工程款周轉不靈致無力支付貨款,已非無疑。且瑋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騰輝為無業、居無定所之遊民,群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貴堂係人頭負責人,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上開A、B支票顯係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自始即無兌現可能之事實。 2 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貴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係群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與金龍工程行及被告沒有業務往來,不曉得群裕公司要在桃園楊梅、新屋蓋倉庫及地下室,群裕公司的支票不是伊開的,不知道群裕公司有無開支票給被告,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倉瑞彬、陳秉泓等語。 4 金龍工程行、群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金龍工程行、群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被告、黃貴堂之事實。 5 鎂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出貨日為110年10月15日、26日、27日、11月6日、10日、11日、12日、23日、26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110年11月8日金龍工程行匯至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30萬元之存款憑條、110年11月11日13時23分金龍工程行以支票支付7萬5,000元訂金之交易明細、上開A、B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購買鋼管支柱、鐵角材等建築材料,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依約交付,惟被告僅支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訂金,餘貨款以A、B支票給付,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6 被告積欠工程款之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本票裁定、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因購買建材未付貨款經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之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78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104年度調偵字第237號起訴書、105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起訴書、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89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號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無資力及前曾多次購買建材未付款經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及法院判刑確之事實。 7 債務人為瑋諾公司之支付命令、相對人為黃騰輝之本票裁定、黃騰輝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涉嫌詐欺、竊盜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起訴書 證明黃騰輝為瑋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無業、居無定所之遊民,資力不佳且涉犯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以其名義開立之上開A支票顯係人頭支票,無兌現可能之事實。 8 債務人為群裕公司之支付命令、群裕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貴堂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7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黃貴堂係群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群裕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資產之事實。 9 瑋諾公司及群裕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⑴瑋諾公司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退票張數達219張,退票金額達2億1,961萬872元之事實。 ⑵群裕公司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退票張數達94張,退票金額達9,409萬7,14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嫌。被告3次所為,時間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
請分論併罰之。就被告實際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鋼管支
柱、鐵角材等建築材料,扣除已支付之訂金167萬5,000元,
其餘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瑋諾」均更正為「緯諾」;
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2號、105年度簡
字第14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63頁),仍未自省,故技重施,
利用告訴人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信任,佯稱
欲採購建材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
下同)122萬5,790元、163萬8,854元、689萬405元之建材給
被告,因而受有合計高達975萬5,049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行負責人,月收入8萬餘元,已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
雷同,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分別詐得財物價值122萬5,790元
、163萬8,854元、689萬405元之建材,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元之建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之建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零肆佰零伍元之建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金龍工程行之負責人,渠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給付貨
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6樓,倉庫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0
000號,下稱鎂祥公司)之客戶介紹,打電話向鎂祥公司之
負責人甲○○佯稱:欲採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22萬5,790元
之鋼管支柱、鐵角材等建築材料,並約定先付訂金100萬元
,餘款於110年11月30日前付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
意出貨,並即於110年10月15日,將上開建材運至丙○○指定
之桃園市○○區○○○街0號工地,丙○○則於110年10月18日、同
年月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鎂祥公司帳戶給付訂金;
㈡又於110年10月25、27日,致電甲○○誆稱:欲再訂購價值231
萬3,854元之上開相同建材,並約定先付訂金67萬5,000元,
餘款同於110年11月30日前付清云云,使甲○○不疑有它,於1
10年10月26、27日,依指示將上開建材分別運至上開同一工
地及丙○○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5住處,部分建材則由丙
○○自行前往鎂祥公司上址倉庫取貨自運,丙○○則於110年11
月5、11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訂金60萬元、7萬5,
000元;
㈢再於前2筆交易之貨款清償期屆至前之110年11月5日致電甲○○
,以工程急需建材為由,向甲○○訛稱:欲再加購價值689萬4
05元之上開相同建材,並約定1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數貨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6日、10日、11日、
12日、23日、26日,在鎂祥公司上址倉庫,分批將上開建材
全數交付丙○○簽收運離,總計丙○○積欠貨款975萬5,049元。
嗣丙○○於110年11月1日、17日,在丙○○上開住處,分別交付
發票人:瑋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諾公司),付款銀行:
陽信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110年12月4日,支票號碼:AG
0000000號,面額為286萬4,78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A支票)
,及發票人:群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付款銀
行:淡水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發票日:111年2月20日,支
票號碼:AL0000000號,面額為725萬8,800元之支票(以下
簡稱B支票)支付貨款,惟鎂祥公司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始悉受騙
二、案經鎂祥公司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鎂祥公司購買鋼管支柱、鐵角材等建築材料,並收到告訴人交付之鋼管支柱、鐵角材等建築材料,惟尚欠貨款975萬5,049元,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A、B支票給付款貨之事實。 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建材都用在工地,伊是向富翔公司承攬工程,富翔公司的上包是亞設公司,伊後來工程做到賠錢,無法支付工資,又被其他廠商跳票,亞設及富翔公司就把這些建材都拿去抵債,瑋諾公司、群裕公司是倉瑞彬替伊牽線的客戶,伊替瑋諾公司負責人修繕房屋,替群裕公司在桃園楊梅、新屋蓋倉庫及地下室豪宅,A、B支票是倉瑞彬交給伊的,瑋諾公司的工程伊是跟負責人黃騰輝的親戚接洽,群裕公司的工程是跟經理陳秉泓接洽,伊有跟群裕公司的老板黃貴堂在工地講過話,黃貴堂就是B支票上的發票人云云。經查,屢次促請被告提出向富翔公司、瑋諾公司、群裕公司承攬工程之契約書等證明資料及陳報倉瑞彬、陳秉泓2人之年籍資料,被告均一再托推,迄未提出,則被告是否因工程款周轉不靈致無力支付貨款,已非無疑。且瑋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騰輝為無業、居無定所之遊民,群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貴堂係人頭負責人,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上開A、B支票顯係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自始即無兌現可能之事實。 2 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貴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係群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與金龍工程行及被告沒有業務往來,不曉得群裕公司要在桃園楊梅、新屋蓋倉庫及地下室,群裕公司的支票不是伊開的,不知道群裕公司有無開支票給被告,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倉瑞彬、陳秉泓等語。 4 金龍工程行、群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金龍工程行、群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被告、黃貴堂之事實。 5 鎂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出貨日為110年10月15日、26日、27日、11月6日、10日、11日、12日、23日、26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110年11月8日金龍工程行匯至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30萬元之存款憑條、110年11月11日13時23分金龍工程行以支票支付7萬5,000元訂金之交易明細、上開A、B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購買鋼管支柱、鐵角材等建築材料,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依約交付,惟被告僅支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訂金,餘貨款以A、B支票給付,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6 被告積欠工程款之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本票裁定、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因購買建材未付貨款經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之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78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104年度調偵字第237號起訴書、105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起訴書、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89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號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無資力及前曾多次購買建材未付款經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及法院判刑確之事實。 7 債務人為瑋諾公司之支付命令、相對人為黃騰輝之本票裁定、黃騰輝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涉嫌詐欺、竊盜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起訴書 證明黃騰輝為瑋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無業、居無定所之遊民,資力不佳且涉犯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以其名義開立之上開A支票顯係人頭支票,無兌現可能之事實。 8 債務人為群裕公司之支付命令、群裕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貴堂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7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黃貴堂係群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群裕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資產之事實。 9 瑋諾公司及群裕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⑴瑋諾公司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退票張數達219張,退票金額達2億1,961萬872元之事實。 ⑵群裕公司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退票張數達94張,退票金額達9,409萬7,14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嫌。被告3次所為,時間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
請分論併罰之。就被告實際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鋼管支
柱、鐵角材等建築材料,扣除已支付之訂金167萬5,000元,
其餘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