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3年度審易字第9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曜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曜本於民國113年5月16日8時14分(起訴書誤為8時)前之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飲用藥酒若干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於同日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EVA
MARK ANTHONY GUIMARY(以下以中文名馬克稱之)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
述時地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去現場,經馬克之友人MILLARE
MICHAEL ANGELO BOCAR(以下以中文名麥克稱之)發現後騎
車尾隨,嗣於同日8時14分許,見黃曜本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處,不慎自撞分隔島倒地,遂
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馬克),並
於同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對黃曜本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曜本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
、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克、證人即目擊者麥克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1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9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
意旨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
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1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於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
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
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
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
害性較汽車低,但所為實值非難。
⒉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已經發
還由被害人馬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其竊盜所生損害略有減輕。
⒊惟仍審酌被告此次因酒駕自撞分隔島,自身亦受有傷害,亦
有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臨時工、未婚、沒有小孩、居住在弟弟家、不
需要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61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審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曜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曜本於民國113年5月16日8時14分(起訴書誤為8時)前之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飲用藥酒若干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於同日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EVA
MARK ANTHONY GUIMARY(以下以中文名馬克稱之)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
述時地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去現場,經馬克之友人MILLARE
MICHAEL ANGELO BOCAR(以下以中文名麥克稱之)發現後騎
車尾隨,嗣於同日8時14分許,見黃曜本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處,不慎自撞分隔島倒地,遂
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馬克),並
於同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對黃曜本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曜本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
、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克、證人即目擊者麥克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1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9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
意旨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
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1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於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
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
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
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
害性較汽車低,但所為實值非難。
⒉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已經發
還由被害人馬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其竊盜所生損害略有減輕。
⒊惟仍審酌被告此次因酒駕自撞分隔島,自身亦受有傷害,亦
有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臨時工、未婚、沒有小孩、居住在弟弟家、不
需要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61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