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自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陳森山
自訴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張芷緹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張芷緹涉犯刑
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
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自訴人陳森
山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
刑事自訴狀
113年度審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陳森山
自訴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張芷緹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張芷緹涉犯刑
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
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自訴人陳森
山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
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