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39、12986;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毅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睿銘」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除林俊
毅及「陳睿銘」外,有第三人以上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睿銘」於不詳時、地,取得林俊彣(另案偵辦)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不詳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林俊毅,再由
「陳睿銘」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
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款項至各該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林俊
毅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
後交予「陳睿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林俊毅因而共計獲得抵償新
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承恕、吳宜珊、陳羿霖、蔡昇延、王翔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俊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488卷
第43頁、審易540卷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8頁、警二
卷第1至7頁、540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540偵
卷第41至43頁、審易488卷第43、50、58頁、審金易540卷第
47、54、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恕、吳宜珊、陳羿
霖、蔡昇延、王翔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
33至39頁、540警卷第5至6頁、第7至14頁),並有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擷取畫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提領一覽表、告訴人吳宜珊
轉帳資料、匯款紀錄、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至12頁3第15至21頁、第33頁、第43
至115頁、警二卷第9至15頁、第41至65頁、第69至71頁、偵
一卷第35至39頁、540警卷第3-3至3-5頁、第5至17頁、第21
至33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56至87頁、審金易540卷
第21至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2.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
前某時起,加入由「陳建銘」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之角色,即與「陳建
銘」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等旨,並認被告與該集
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供稱其始終只認識及接觸「陳睿銘」,是「陳睿
銘」給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並請其幫忙領錢後轉交
「陳睿銘」等語(審金易488卷第43頁、審金易540卷第47頁
),且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無與「陳睿銘」以外之人聯繫
或接觸,尚難認被告有與「陳睿銘」以外之人共犯詐欺取財
罪,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上開提款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對其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更正後罪名,復經被告予以認罪(審金易488卷第43、49
頁、審金易540卷第47、53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陳睿銘」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4.被告所犯5次洗錢罪,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罪
,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之利益,而
與「陳睿銘」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陳羿霖以分期給付4萬3,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自114年起
開始履行),經告訴人陳羿霖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
被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可查(審金易488卷第65至67頁、審金易540
卷第71至73頁);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前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
狀況,有扶養父親及祖母(審金易488卷第59頁、審金易540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陳羿霖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有前述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
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抵償債務2萬
5,000元利益、編號2部分獲得抵償債務5,000元利益、編號3
至5則共獲得抵償債務1萬元利益等語(警一卷第1至8頁、警
二卷第1至7頁、540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540
偵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所獲抵償債務利益共計4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予「陳睿銘」,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
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李承恕 「陳睿銘」於113年3月1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李承恕聯絡,向李承恕佯稱欲向其購買蝦皮帳號,經李承恕交付蝦皮帳號後,復稱其帳號遭凍結須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李承恕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匯款4萬9001元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匯款1萬1001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3年3月16日19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山郵局提領4萬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9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山郵局提領6萬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宜珊 「陳睿銘」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吳宜珊聯絡,向佯稱參加育兒活動中獎可領取獎品,惟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吳宜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9時38分匯款2萬7306元 ②113年3月16日19時41分匯款4970元 ①於113年3月16日19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9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7,000元 ③於113年3月16日19時45分,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5,000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羿霖 「陳睿銘」於113年3月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陳羿霖聯絡,向陳羿霖佯稱其購買的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羿霖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1分匯款4萬3123元 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3月7日18時28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③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④於113年3月7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⑤於113年3月7日18時31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⑥於113年3月7日18時32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⑦於113年3月7日18時33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⑧於113年3月7日18時34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8,505元 共計提領14萬8505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昇延 「陳睿銘」於113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蔡昇延聯絡,向蔡昇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昇延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4分許匯款1萬7,260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翔 「陳睿銘」於113年3月7日,在遊戲網站與王翔聯絡,向王翔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翔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5,001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010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216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6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卷,稱審金易488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250900號卷,稱540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卷,稱540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卷,稱審金易540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