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孔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
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廷豪、孔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孔椲凱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許廷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乘著風2.0」、「陳志朋」、「旺柴」及「@SS0000
000」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許廷豪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
LINE暱稱「陳恩琳」及「國喬線上客服」,向曹金蓮佯稱:
可協助投資,需以面交方式繳付投資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曹金蓮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
2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岡
山嘉興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許廷豪旋依詐
欺集團指示,佯為收款人員前往上址,向曹金蓮出示偽造之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
「陳志朋」署名及印文)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曹金蓮,並用
以表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志朋」收到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朋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曹金蓮收取現金20萬元後,
將贓款放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草地上,由孔椲凱前往取款後
,攜往高雄市岡山區(起訴書誤載為燕巢區)和平公園轉交
給暱稱「旺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許廷豪、孔椲凱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
「達正投資公司客服--思穎」,向呂承駿佯稱:你抽中股票
,要繳付股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呂承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1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股款現金40萬元;許
廷豪、孔椲凱旋依「乘著風2.0」指示,由孔椲凱前往上址
附近監督許廷豪收款,由許廷豪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志朋」前往上址,向呂承駿出示偽造之「陳志
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
、「陳志朋」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署名1枚)各1張各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呂承駿,並用以表示「達正投資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陳志朋」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達正
投資有限公司、陳志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呂
承駿收取假意交付之現金40萬元,許廷豪於清點現金之際,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曹金蓮、呂承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曹金蓮
、呂承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及偵查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孔椲凱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
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
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孔椲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92
、105頁);就被告孔椲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核與
告訴人曹金蓮、呂承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許廷豪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7、15至23頁,偵
卷第23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器影像、告訴人
曹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
、TELEGRAM對話擷圖5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37至
47、73至117、12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扣
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2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再者:
⑴被告許廷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廷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就被告許廷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孔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車
資、飯錢7,6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孔椲凱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孔椲凱。而整體適用被告孔椲凱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孔椲凱,然因被告孔椲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孔椲凱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許廷豪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
。
⒉被告孔椲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許廷豪、孔椲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廷豪、孔椲凱與「乘著風2.0」、「陳志朋」、「旺柴
」及「@SS0000000」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孔椲凱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行
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
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
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
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孔椲凱上
開2次犯行,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許廷豪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許廷豪:
⒈被告許廷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許
廷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廷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
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孔椲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孔椲凱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
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被告2人均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廷豪部分
,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許廷豪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被告孔椲凱
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均不知自省,為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廷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由被告孔椲凱負責收水或監督被告許廷豪取款,共同以行使
偽造收據或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曹金蓮、呂承駿,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曹
金蓮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告訴人呂承駿則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本案2次犯行均
是由被告許廷豪持偽造之證件或收據向上開告訴人取款,其
參與程度較被告孔椲凱為高,及被告許廷豪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被
告孔椲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
,與母親、外婆同住,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
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SE手機1支、編號3所示達正公司工作證、編號7所示偽造之
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達正公司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為被告許廷豪供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3枚、「
陳志朋」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印章共6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孔椲凱
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7千6百元,為被告孔椲凱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2手機1支、編號11所示iPhon
e13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所有,然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
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4萬2千元,為被告許廷豪私人所
有,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0 犯罪事實一 許廷豪、孔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二 許廷豪、孔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內容 0 iPhone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0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 陳志朋之識別證1張 1張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志朋、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專員、編號:P5918 0 陳志朋之印鑑 2個 0 羅智先之印鑑 1個 0 公司章 3個 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②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①「達正投資」印文1枚 ②「陳志朋」印文及署押各1枚 0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達正投資」印文2枚 0 現金 4萬2000元 00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0 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00 現金 7600元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孔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
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廷豪、孔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孔椲凱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許廷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乘著風2.0」、「陳志朋」、「旺柴」及「@SS0000
000」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許廷豪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
LINE暱稱「陳恩琳」及「國喬線上客服」,向曹金蓮佯稱:
可協助投資,需以面交方式繳付投資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曹金蓮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
2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岡
山嘉興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許廷豪旋依詐
欺集團指示,佯為收款人員前往上址,向曹金蓮出示偽造之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
「陳志朋」署名及印文)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曹金蓮,並用
以表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志朋」收到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朋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曹金蓮收取現金20萬元後,
將贓款放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草地上,由孔椲凱前往取款後
,攜往高雄市岡山區(起訴書誤載為燕巢區)和平公園轉交
給暱稱「旺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許廷豪、孔椲凱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
「達正投資公司客服--思穎」,向呂承駿佯稱:你抽中股票
,要繳付股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呂承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1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股款現金40萬元;許
廷豪、孔椲凱旋依「乘著風2.0」指示,由孔椲凱前往上址
附近監督許廷豪收款,由許廷豪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志朋」前往上址,向呂承駿出示偽造之「陳志
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
、「陳志朋」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署名1枚)各1張各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呂承駿,並用以表示「達正投資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陳志朋」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達正
投資有限公司、陳志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呂
承駿收取假意交付之現金40萬元,許廷豪於清點現金之際,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曹金蓮、呂承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曹金蓮
、呂承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及偵查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孔椲凱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
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
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孔椲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92
、105頁);就被告孔椲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核與
告訴人曹金蓮、呂承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許廷豪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7、15至23頁,偵
卷第23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器影像、告訴人
曹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
、TELEGRAM對話擷圖5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37至
47、73至117、12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扣
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2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再者:
⑴被告許廷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廷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就被告許廷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孔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車
資、飯錢7,6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孔椲凱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孔椲凱。而整體適用被告孔椲凱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孔椲凱,然因被告孔椲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孔椲凱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許廷豪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
。
⒉被告孔椲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許廷豪、孔椲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廷豪、孔椲凱與「乘著風2.0」、「陳志朋」、「旺柴
」及「@SS0000000」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孔椲凱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行
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
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
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
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孔椲凱上
開2次犯行,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許廷豪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許廷豪:
⒈被告許廷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許
廷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廷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
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孔椲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孔椲凱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
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被告2人均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廷豪部分
,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許廷豪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被告孔椲凱
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均不知自省,為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廷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由被告孔椲凱負責收水或監督被告許廷豪取款,共同以行使
偽造收據或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曹金蓮、呂承駿,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曹
金蓮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告訴人呂承駿則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本案2次犯行均
是由被告許廷豪持偽造之證件或收據向上開告訴人取款,其
參與程度較被告孔椲凱為高,及被告許廷豪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被
告孔椲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
,與母親、外婆同住,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
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SE手機1支、編號3所示達正公司工作證、編號7所示偽造之
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達正公司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為被告許廷豪供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3枚、「
陳志朋」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印章共6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孔椲凱
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7千6百元,為被告孔椲凱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2手機1支、編號11所示iPhon
e13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所有,然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
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4萬2千元,為被告許廷豪私人所
有,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0 犯罪事實一 許廷豪、孔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二 許廷豪、孔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內容 0 iPhone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0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 陳志朋之識別證1張 1張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志朋、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專員、編號:P5918 0 陳志朋之印鑑 2個 0 羅智先之印鑑 1個 0 公司章 3個 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②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①「達正投資」印文1枚 ②「陳志朋」印文及署押各1枚 0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達正投資」印文2枚 0 現金 4萬2000元 00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0 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00 現金 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