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謝清宗
被 告 龐昀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130
0號移送併辦,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被
告客觀上因一時輕率不察而遭人詐騙,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
主觀犯意,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其所涉應係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587號判決被告有罪,而處以拘役50日在案,此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
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謝清宗
被 告 龐昀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130
0號移送併辦,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被
告客觀上因一時輕率不察而遭人詐騙,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
主觀犯意,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其所涉應係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587號判決被告有罪,而處以拘役50日在案,此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
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