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7號
原 告 沈時羽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8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位第四點所載「原告沈時羽係於1,131,
008元始具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沈時羽係於113年10月8
日始具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位第四點所載「原告沈時羽
係於1,131,008元始具狀」之記載,係「原告沈時羽係於113
年10月8日始具狀」之誤寫,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7號
原 告 沈時羽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8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位第四點所載「原告沈時羽係於1,131,
008元始具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沈時羽係於113年10月8
日始具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位第四點所載「原告沈時羽
係於1,131,008元始具狀」之記載,係「原告沈時羽係於113
年10月8日始具狀」之誤寫,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