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3號
原 告 黃沛清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王俊傑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黃沛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
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