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7號
原 告 鍾金輝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林呈軒

兼上一人之父
林功憲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第一審法院已
為判決而終結,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
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峻佑、周芃逸、詹崴丞、洪一賢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在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
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惟原告實際上於上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之前,就已經具狀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9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