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明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按該判
決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
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劉文瑞等3人,於113年3月30日確定
(下稱前案)。其乃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21日更犯詐欺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同年5月8日確定(
下稱後案);且受刑人未按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給付
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劉文瑞等3人,經告訴人劉文瑞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
無管轄權。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其於前、後案偵查及審理時
之戶籍地均同上址,其所陳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
號」等節,有其前、後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復以
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113年7月9日入法務部○○○○○○○執行,
嗣於同年7月16日移入法務部○○○○○○○,現仍在監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認受刑人之住所地
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具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