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承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19日又犯妨害秩序
罪,由高雄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6
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業據受刑人具狀所陳明,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
高雄市楠梓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
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
告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前,另犯後案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
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審酌受刑人於112年3月2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罪處刑;其於後案所為,則係犯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其前後
2案之犯罪性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且受刑
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行即112年3月26日之前,
足見其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
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
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
,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且前案
係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宣告,是不應僅以受刑
人於112年2月19日曾犯後案,後案嗣後判決確定,即謂前案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復以前案、後案之犯罪時間集中
在112年2月至3月間,此外受刑人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是不應單憑其後案之妨害秩序行為,即認受刑人
所受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犯前案後,於113年2月29
日開始提供義務勞務,迄至113年8月13日共履行16小時,且
其於後案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陸
續依和解條件償還告訴人等節,有刑事答辯狀檢附之執行紀
錄、受刑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益見其坦然
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尚難認其有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重大之情事。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緩刑有因後案判決而可認有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而嗣經法院
論罪科刑,遽認有執行前案判決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至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
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嗣具狀到
院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承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19日又犯妨害秩序
罪,由高雄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6
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業據受刑人具狀所陳明,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
高雄市楠梓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
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
告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前,另犯後案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
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審酌受刑人於112年3月2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罪處刑;其於後案所為,則係犯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其前後
2案之犯罪性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且受刑
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行即112年3月26日之前,
足見其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
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
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
,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且前案
係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宣告,是不應僅以受刑
人於112年2月19日曾犯後案,後案嗣後判決確定,即謂前案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復以前案、後案之犯罪時間集中
在112年2月至3月間,此外受刑人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是不應單憑其後案之妨害秩序行為,即認受刑人
所受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犯前案後,於113年2月29
日開始提供義務勞務,迄至113年8月13日共履行16小時,且
其於後案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陸
續依和解條件償還告訴人等節,有刑事答辯狀檢附之執行紀
錄、受刑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益見其坦然
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尚難認其有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重大之情事。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緩刑有因後案判決而可認有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而嗣經法院
論罪科刑,遽認有執行前案判決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至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
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嗣具狀到
院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