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承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19日又犯妨害秩序
罪,由高雄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6
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業據受刑人具狀所陳明,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
高雄市楠梓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
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
告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前,另犯後案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
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審酌受刑人於112年3月2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罪處刑;其於後案所為,則係犯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其前後
2案之犯罪性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且受刑
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行即112年3月26日之前,
足見其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
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
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
,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且前案
係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宣告,是不應僅以受刑
人於112年2月19日曾犯後案,後案嗣後判決確定,即謂前案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復以前案、後案之犯罪時間集中
在112年2月至3月間,此外受刑人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是不應單憑其後案之妨害秩序行為,即認受刑人
所受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犯前案後,於113年2月29
日開始提供義務勞務,迄至113年8月13日共履行16小時,且
其於後案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陸
續依和解條件償還告訴人等節,有刑事答辯狀檢附之執行紀
錄、受刑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益見其坦然
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尚難認其有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重大之情事。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緩刑有因後案判決而可認有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而嗣經法院
論罪科刑,遽認有執行前案判決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至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
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嗣具狀到
院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