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鈺明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1年
度訴字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
31日至110年10月13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於前案緩刑其內之113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
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永安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高雄地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2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31日至110年10月13日更
犯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5月30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
案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及罰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
,當屬明確。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並非受前案
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
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
且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後案為幫助洗錢案件,
前後2案受侵害之法益相異、犯罪之手段、型態均屬有別,
前後2案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又觀諸前案判決書
,可見受刑人案發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前案給予
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案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且受刑人後案所違
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對於
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
證據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
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提出本件聲
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鈺明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1年
度訴字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
31日至110年10月13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於前案緩刑其內之113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
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永安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高雄地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2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31日至110年10月13日更
犯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5月30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
案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及罰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
,當屬明確。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並非受前案
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
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
且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後案為幫助洗錢案件,
前後2案受侵害之法益相異、犯罪之手段、型態均屬有別,
前後2案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又觀諸前案判決書
,可見受刑人案發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前案給予
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案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且受刑人後案所違
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對於
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
證據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
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提出本件聲
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