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原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原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原彰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易
緝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110年4月7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黃榮男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1月至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惟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迄今仍未賠償完成,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大樹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
年度易緝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
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1月至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1萬元。上開判決業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
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陸續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而受刑人至支付期限
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000元,尚欠27萬5,0
00元等節,有告訴人110年12月14日請求撤銷緩刑陳報狀、
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執行緩刑附條件
催支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
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
示:先前身體不好有住院,希望可以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5,
000元等語,並稱會再提出診斷證明及給付紀錄到院,惟其
迄今仍未提出相關給付紀錄證明到院;又本院於113年7月23
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
出新的清償計畫,即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0日、113
年9月10日先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2萬元、1萬元,嗣按月於
每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每次給付5,000至1萬元等語,並
獲告訴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
19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0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
0元、1萬元、5,000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過程,受刑人雖一
再陳稱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意願,惟經雲林地檢署及本
院一再居中協調並催促後,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履行判決所示
之負擔及其後另對告訴人之承諾,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就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
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且迄今已給付之金額相較
應履行款項亦不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
悟之情。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原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原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原彰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易
緝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110年4月7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黃榮男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1月至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惟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迄今仍未賠償完成,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大樹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
年度易緝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
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1月至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1萬元。上開判決業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
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陸續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而受刑人至支付期限
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000元,尚欠27萬5,0
00元等節,有告訴人110年12月14日請求撤銷緩刑陳報狀、
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執行緩刑附條件
催支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
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
示:先前身體不好有住院,希望可以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5,
000元等語,並稱會再提出診斷證明及給付紀錄到院,惟其
迄今仍未提出相關給付紀錄證明到院;又本院於113年7月23
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
出新的清償計畫,即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0日、113
年9月10日先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2萬元、1萬元,嗣按月於
每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每次給付5,000至1萬元等語,並
獲告訴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
19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0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
0元、1萬元、5,000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過程,受刑人雖一
再陳稱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意願,惟經雲林地檢署及本
院一再居中協調並催促後,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履行判決所示
之負擔及其後另對告訴人之承諾,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就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
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且迄今已給付之金額相較
應履行款項亦不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
悟之情。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