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均豪





指定辯護人 葉信宏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陸均豪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1時17分許,獨自進入劉彥佑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因當時非早餐
店之營業時間,而與劉彥佑發生口角,劉彥佑以右手勾住陸
均豪之頸部後,陸均豪則自腰際間取出西瓜刀1把,並高舉
至頭部位置,陸均豪本應注意西瓜刀為金屬製銳器,且與他
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手持西瓜刀恐將誤傷對方,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彥佑為避免
陸均豪有持西瓜刀攻擊之行為,先用手抓住陸均豪之右手臂
並伸向西瓜刀之刀背,試圖搶下陸均豪手上之西瓜刀時,陸
均豪仍舉握西瓜刀與劉彥佑互相拉扯,致劉彥佑之手掌不慎
遭西瓜刀劃傷,因而受有左手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
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陸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
第2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
稱: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
監視器畫面可以知道,當時被告是為了擺脫告訴人的控制才
會拿出刀具,且係因在爭奪刀具的過程中,不小心讓告訴人
的虎口受傷,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彥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劉彥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11年12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劉彥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劉彥佑傷勢照片、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劉彥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他就很生氣地對被告
說「衝啥毀啦?」,他狀況不是很好,就開始跟我說「怎樣
?要怎樣都來」,我就直接以右手手臂平舉往胸膛內勾之方
式勾搭他,本來是想說鬧一鬧而已,怎麼知道他忽然間拔出
一把刀,問我「這是什麼?」,類似這樣,我一開始沒看到
,是轉頭才看到有刀在那邊,很慌張就去抓刀、被告有把刀
舉起來,但沒有揮砍或是刺我的動作、在搶奪西瓜刀的過程
中才傷到手掌、我抓被告的手臂時,被告有出力跟我僵持等
語(見易卷第252至269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為:①21:17:38-21:17:39陸均豪與劉彥佑兩
人一前一後走在店內營業區時,劉彥佑突然用右手拍向陸均
豪之後頸並施力下壓,使陸均豪彎腰前傾。②21:17:39-21
:17:41緊接著劉彥佑之右手繞過陸均豪之後頸,並用以勾
住陸均豪之脖子後,藉此施力向上提拉陸均豪,帶其走向廚
房之出入口。③21:17:42-21:17:44過程中劉彥佑以低頭
之姿勢看向陸均豪,而陸均豪之右手伸向後方腰際取出1把
西瓜刀,用反手方式握住西瓜刀之刀柄,將西瓜刀舉至頭部
高度。④21:17:44-21:17:45劉彥佑抬頭時發現西瓜刀。
⑤21:17:45-21:17:47劉彥佑向後退2步脫下拖鞋,陸均
豪亦降下右手之高度,西瓜刀之刀尖指向地上,劉彥佑將其
右手鬆開陸均豪之脖子後,瞬即抓住陸均豪之右手臂。⑥21
:17:47-21 :17:50陸均豪向前跨出一大步轉身面向劉彥
佑,劉彥佑跟上另以左手抓住西瓜刀之刀柄,並將陸均豪困
於其雙臂之間,陸均豪則以其左半身抵在劉彥佑之身前。⑦2
1:17:51-21:17:57劉彥佑仍將陸均豪困於其雙臂之間,
兩人僵持許久,劉彥佑之右手終於伸向前抓住陸均豪之右手
腕。⑧21:17:57-21:18:02劉彥佑之右手再伸向前抓住西
瓜刀之刀背,兩人繼續僵持中。⑨21:18:03-21:18:04劉
彥佑雙手使力拉往右後方,陸均豪因而下腰後倒,差點跌坐
在地,此時已經無法站立。⑩21:18:04劉彥佑雙手再趁勢
使力拉向左前方,將陸均豪整個人往店門口方向甩過去,西
瓜刀此時從陸均豪之右手中脫離。⑪21:18:05-21:18:06
陸均豪踉蹌幾步後穩住腳步,而劉彥佑搶下西瓜刀後逆時針
轉1圈,待其重心穩定後,用右手握住西瓜刀之刀柄,將西
瓜刀高舉過頭面向陸均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17
9至225頁)在卷可佐。
 ⒊互核證人劉彥佑所述被告於發生肢體衝突後,有自腰間取出
西瓜刀,並將西瓜刀舉至頭部高度,嗣告訴人向前抓住被告
之右手腕,再向前抓住西瓜刀之刀背,並與被告發生拉扯等
情,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確屬事實。是被告既知告訴人與
其發生肢體衝突,其與告訴人間距離甚近之狀態下,又手持
西瓜刀本應注意雙方拉扯及掙脫之際,該西瓜刀極有可能造
成告訴人遭刀刃劃傷,卻疏未注意,在告訴人以左手抓住其
右手臂之際,仍出力握刀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出力抽走
西瓜刀時遭刀刃劃傷,被告就此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經
該院診斷出受有左手掌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節,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9日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之
受傷部位及傷勢相吻合,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傷害告訴人
,惟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先拿刀出來,我
是覺得他要砍我,我才會去搶刀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把刀舉起來,但沒有揮砍
或是刺我的動作、被告有說他拿這刀不是要針對我的、是在
搶奪西瓜刀的過程中才傷到手掌等語(見易卷第252至269頁
),且告訴人所受左手掌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係因告訴人伸
手搶奪被告手中西瓜刀所致,已如前所認定,足見被告並無
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舉。再觀諸本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1:
17:42被告右手伸向後方腰際取出1把西瓜刀,至21:17:5
7告訴人手伸向前抓住被告右手腕欲搶奪西瓜刀間,被告實
有充足時間可以將刀面向告訴人揮砍,然被告並未主動向前
揮砍,而係僅以手持握舉於己身頭部上方,益見被告主觀上
並無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可見被告辯稱其沒有持刀揮砍
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是本案尚
難憑此認定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罪名
及相關權利(見易卷第250頁),使被告、辯護人有充分答
辯與辯護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
執而有肢體衝突即取出西瓜刀,且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時,持握西瓜刀於手上恐將誤傷告訴人,致告訴人為
搶奪被告手中西瓜刀而與被告拉扯時,遭西瓜刀劃傷手掌虎
口因而受有左手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
285至310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之學識,未婚,沒有子女,
入監前從事田園收菜的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1600元,
與家人同住,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175至177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扣案之
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審易卷第109頁),且有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均豪於111年12月29日21時17分許,
在告訴人劉彥佑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亮出所攜帶之西
瓜刀,對告訴人恫稱:「要怎樣都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
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
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跟他說「要怎
樣都來」這句話是他把刀子搶過去之後我才說的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要怎樣都來」這句話聽起來比較是防衛
性,不像恐嚇他人的話,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告訴人並
沒有任何心生畏懼的情狀,應認本件並無恐嚇危安之犯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21時17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有取
出西瓜刀,且被告在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說「要怎樣都來
」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彥佑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來我早餐店,我
在廚房聽到外面有聲音就走出來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說「
要怎樣都來」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後場工作,聽到前場有摔東西的聲音,大
約知道被告來了,我本身不太歡迎他,所以我就很生氣地對
被告說「衝啥毀啦?」,他狀況不是很好,就開始跟我說「
怎樣?要怎樣都來」,我就直接以右手手臂平舉往胸膛內勾
之方式勾搭他,本來是想說鬧一鬧而已,怎麼知道他忽然間
拔出一把刀、被告對我說這句話時,我聽到的感覺會害怕,
因為我本身看到這個人就有點害怕,他有點精神狀況、當天
勾被告脖子沒有真的要制伏他,是因為以前是同學鄰居的關
係,男生間這樣鬧一下、之前從來沒有對他觸碰身體或動手
動腳,當天也不曉得為什麼就想鬧一下、被告講「要怎樣都
來」這句話時是背對我然後這樣講(回頭的動作),往後瞪
那種感覺等語(見易卷第253至269頁)。
 ㈢觀諸上開證人劉彥佑所述被告在早餐店內營業區時,劉彥佑
有用右手勾向被告等情與前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勘驗結果互核
相符,且被告向劉彥佑表示「要怎樣都來」等語時,係回應
劉彥佑所述「衝啥毀啦?」,再核以證人劉彥佑所述及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亦無公訴意旨所述亮出所
攜帶西瓜刀之舉動,是單純就被告所為「要怎樣都來」之言
論是否係針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已非無疑。況自上開言
論語意上及劉彥佑與被告2人談話前後文觀之,不過是表達
自己隨時接招,且不怕告訴人進一步舉動或言語之意思,已
難認屬不法惡害之通知。又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與
被告對話過程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面對被告為上
開言論時,並無任何驚懼、恐慌之情,反係以右手手臂平舉
往胸膛內勾之方式勾搭被告與其對話,亦難證明告訴人有因
被告前開言論而有心生畏懼之狀態。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同時證稱:害怕被告這個人原因有很多,我們都知道
被告是地方上毒品列管的人口,而且被告那陣子常在街上精
神恍惚地遊走,所以我們會害怕他,也有聽說過他曾拿刀砍
人等語(見易卷第262頁),是告訴人所述害怕之情,無法
排除告訴人係害怕被告過去之行為,而非因被告為上開言論
後始心生畏懼,故逕難推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有恐嚇之犯意
。是告訴人雖稱:當下聽到被告說這句話有感到害怕等語(
見易卷第262頁),然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上之猜想感到害
怕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
證稱:被告為上開言論後,我就直接勾搭他,當下只是想鬧
一下被告等語(見易卷第253頁),益徵告訴人聽聞被告為上
開言論後並未有心生畏懼之情,是本案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
分恐嚇罪責。
 ㈣是以,被告固有為上開言論之行為,然被告之行為難認帶有
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主觀上亦難認被告
確有恐嚇犯意,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
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恐嚇罪之
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