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偉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智偉與其配偶陳真靜(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起至同年月12日15時30分間之某時
許,一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大樹區姑山路旁之鐵皮工廠,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陳真靜負責在外把風,梁智偉以腳踹方式破壞廠房外
具防盜、防閑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後,進入廠房內,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朱豐益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電鑽(充電型)、
紅銅製品100公斤、白鐵製品100公斤【上開物品總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現場。嗣朱豐
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智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豐益於警詢時的指證(警卷第5-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13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12日刑案勘
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
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
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是
以腳把廠房鐵皮踹開進入行竊等語(易卷第137頁),且被
告行竊進入之入口處,係由鐵皮浪板所作成之圍籬並緊接鐵
窗,可見該鐵皮圍籬係用於間隔廠房內外防閑之用,有現場
照片編號3及4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從而,該鐵皮圍籬
既作為隔離外人進入廠區之用,且非屬土磚所製,被告將之
踹開後跨越鐵皮圍籬缺口進入,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毀越安
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真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檢察
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
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易卷第146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
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合先敘明。  
五、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電焊工
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語(易卷第146頁),為有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與非難;參以被告行竊之手段、竊
得物品之價值;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前有詐欺、毒品、贓物、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槍砲及多
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易卷第81-131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病歷狀況及尚有3歲小孩需照顧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
4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犯罪所得
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
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
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
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
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
之價額。
 ㈡查被告與共犯陳真靜於本案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所竊得之物均遭陳真靜取走變賣
,其不知道陳真靜賣多少錢,也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易卷
第137頁),然尚乏證據佐證其詞,且本案係由被告下手竊
得,共犯陳真靜在本案犯行中僅負責把風,參與犯罪程度較
低,則陳真靜對被告所竊得之物是否如被告所言可單獨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
竊得之電鑽,我在網路上賣得1,300元,已做為生活開銷花
費殆盡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對於竊得之物究係由誰
處理、有無變賣及變賣價格若干,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尚難
採信。
 ㈢綜上,本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共犯陳真靜間之實
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係由其等
共同行竊,應認被告與共犯陳真靜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鑽(充電型) 1支 2 紅銅製品 100公斤 3 白鐵製品 10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