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易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亷義
潘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醫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亷義、潘俊彥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彥、陳亷義分別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姾美診所之負責醫師、醫師。被
告潘俊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條及第8條、藥事法第23條之
規定本應注意為保障病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
、增進病人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提供予病人所使用之
玻尿酸皮下植入物(hyaluronic acid dermal filler)之
醫療器材應不得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並應依醫療法第
57 條之規定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
規規定,執行業務;而被告陳亷義為姾美診所所屬之醫師,
其於醫療業務之施行時,依上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條及第
8 條、藥事法第23條及醫師法第12之1條之規定,本應善盡
注意姾美診所提供予病人注射之玻尿酸皮下植入物之醫療器
材有無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而依當時情事,其等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嗣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3時許,有病人即
告訴人馮若瑄為豐唇,而前往姾美診所尋求豐唇醫療美容診
療,經被告陳亷義診療後,由其在姾美診所內替接受醫療美
容療程之告訴人進行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處置,因被告陳
亷義於進行注射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在告訴人
之嘴唇上注射由姾美診所所提供之超過有效日期之Allergan
廠牌【英文品名:「Allergan」Juvederm VOLIFT with Lid
ocaine、中文品名:「愛力根」喬雅登豐麗緹(含利多卡因)
】之玻尿酸皮下植入物(下稱本案玻尿酸,該醫療器材包裝
上記載有效日期為109年5月)1針劑(1毫升),導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下嘴唇紅腫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
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或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姾美診所經理吳黃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虹采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秉頡於警詢之證述、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
料、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攝錄有本
案玻尿酸外盒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姾美診所之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7日高市衛醫字第1114
12840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1日衛授
食字第111906063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食藥署1
12年3月7日FDA器字第1120002493號函、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
12年5月16日皮膚(112)字第0094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中被告陳
亷義辯稱:伊雖承認未注意到本案玻尿酸已逾有效期限,然
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與伊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潘
俊彥則辯稱:伊僅是姾美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診所
經營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俊彥為姾美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被告陳亷義則為該
診所之看診醫師,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前往姾美診
所接受豐唇之醫療美容療程,由被告陳亷義為其診療並施打
本案玻尿酸,然被告陳亷義未注意本案玻尿酸已逾有效期限
,仍將該逾期之玻尿酸注射於告訴人之嘴唇,嗣告訴人於11
1年8月15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有下嘴唇紅腫疑似發
炎之情形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
易卷第9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
詳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62-64頁),且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詳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攝錄有本案玻
尿酸外盒有效期限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警卷第33頁)、被
告陳亷義之醫師證書及姾美診所開業執照(詳警卷第37-39頁
)、告訴人於姾美診所之顧客資料卡與治療同意書(詳警卷
第81-91頁)、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0
68號函暨所附病歷(詳偵卷第107-111頁)、阮綜合醫院113
年3月19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188號函及所附病歷(詳易卷
第45-5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
㈡惟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
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
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
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
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
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
始能成立,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固足認被告陳亷義為告訴
人施打本案玻尿酸時,有未注意玻尿酸效期之疏失;然依上
開說明,仍須進一步檢視告訴人之下嘴唇紅腫發炎,與被告
2人之過失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方能認定被告2人是否須負
過失傷害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本案玻尿酸之中文仿單(詳易卷第103頁),其上
針對產品副作用及使用注意事項記載「注射後產生發炎反應
(發紅、水腫、紅斑)且可能伴隨有發癢和/成壓痛,及/或感
覺異常,上述反應可能會持績1星期」、「病患如果有持續1
星期以上的發炎反應、或是發生任何其他副作用,都必須
盡快向其醫師回報」、「建議等到副作用消退後(至少相隔2
週)再進行下一次注射」等語。可見患者於施打本案玻尿酸
時,縱使未逾產品之效期,亦可能於施打後產生紅腫、發炎
等副作用,且該副作用可能會持續1星期甚至達1週以上。再
佐以本件案發後為告訴人治療之阮綜合醫院亦函覆表示其無
法判斷告訴人下唇紅腫之成因為何,此有阮綜合醫院112年2
月6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068號函可佐(詳偵卷第107頁)。
是本案告訴人如前述之下嘴唇紅腫發炎,是否係因本案玻尿
酸逾有效期限所致,已有可疑。
2.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伊於本案發生前亦曾施
打玻尿酸,但本案施打時感覺較過去更為疼痛等語(詳易卷
第212-213頁),似意指其施打本案已逾效期之玻尿酸後,疼
痛及副作用更勝以往。然此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及主觀感
受,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補強。何況告訴人因上開嘴唇之
紅腫、發炎,僅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至醫
院就診,此有阮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1
88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詳易卷第45-53頁),可見告
訴人僅於施打本案玻尿酸後之2週內曾因前開嘴唇發炎反應
就醫,足認該發炎情形並非持續甚長期間,亦未明顯遠超過
前揭仿單所示本案玻尿酸之副作用持續時間。則告訴人之上
開傷勢是否確係因本案玻尿酸逾越效期所致,益值懷疑。
3.遑論本案在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向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函詢告訴
人傷勢之成因,經函覆略以:「嘴唇紅腫發炎,未必與玻尿
酸皮下植入物過期有相關。在醫療注射時,造成不良反應的
不確定因素有很多。例如,有人可能會對利多卡因過敏,也
有人可能會對玻尿酸皮下植入劑中的膠聯劑過敏。也有可能
這個皮下植入劑,在製造過程中有微量殘存的蛋白質,都有
可能引發過敏反應,進而造成嘴唇紅腫。除了過敏,注射時
的針頭也可能造成短暫性的傷害,而有紅腫發炎的情況」,
此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5月16日皮膚(112)字第0094號
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69頁)。由此更顯示告訴人前開嘴
唇紅腫發炎之成因有諸多可能,除了產品副作用外,包括告
訴人之體質、注射針頭是否經護理人員妥善消毒等,均可能
導致施打後之嘴唇紅腫,而未必與本案玻尿酸之效期有關。
㈢綜合上開卷內事證,本件告訴人施打本案玻尿酸後之下嘴唇
紅腫發炎,確有可能係因產品效期以外之原因所導致,顯無
法遽認與被告2人未注意本案玻尿酸效期乙事具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應對此負過失傷害之
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2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亷義
潘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醫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亷義、潘俊彥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彥、陳亷義分別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姾美診所之負責醫師、醫師。被
告潘俊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條及第8條、藥事法第23條之
規定本應注意為保障病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
、增進病人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提供予病人所使用之
玻尿酸皮下植入物(hyaluronic acid dermal filler)之
醫療器材應不得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並應依醫療法第
57 條之規定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
規規定,執行業務;而被告陳亷義為姾美診所所屬之醫師,
其於醫療業務之施行時,依上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條及第
8 條、藥事法第23條及醫師法第12之1條之規定,本應善盡
注意姾美診所提供予病人注射之玻尿酸皮下植入物之醫療器
材有無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而依當時情事,其等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嗣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3時許,有病人即
告訴人馮若瑄為豐唇,而前往姾美診所尋求豐唇醫療美容診
療,經被告陳亷義診療後,由其在姾美診所內替接受醫療美
容療程之告訴人進行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處置,因被告陳
亷義於進行注射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在告訴人
之嘴唇上注射由姾美診所所提供之超過有效日期之Allergan
廠牌【英文品名:「Allergan」Juvederm VOLIFT with Lid
ocaine、中文品名:「愛力根」喬雅登豐麗緹(含利多卡因)
】之玻尿酸皮下植入物(下稱本案玻尿酸,該醫療器材包裝
上記載有效日期為109年5月)1針劑(1毫升),導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下嘴唇紅腫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
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或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姾美診所經理吳黃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虹采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秉頡於警詢之證述、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
料、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攝錄有本
案玻尿酸外盒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姾美診所之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7日高市衛醫字第1114
12840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1日衛授
食字第111906063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食藥署1
12年3月7日FDA器字第1120002493號函、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
12年5月16日皮膚(112)字第0094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中被告陳
亷義辯稱:伊雖承認未注意到本案玻尿酸已逾有效期限,然
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與伊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潘
俊彥則辯稱:伊僅是姾美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診所
經營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俊彥為姾美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被告陳亷義則為該
診所之看診醫師,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前往姾美診
所接受豐唇之醫療美容療程,由被告陳亷義為其診療並施打
本案玻尿酸,然被告陳亷義未注意本案玻尿酸已逾有效期限
,仍將該逾期之玻尿酸注射於告訴人之嘴唇,嗣告訴人於11
1年8月15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有下嘴唇紅腫疑似發
炎之情形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
易卷第9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
詳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62-64頁),且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詳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攝錄有本案玻
尿酸外盒有效期限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警卷第33頁)、被
告陳亷義之醫師證書及姾美診所開業執照(詳警卷第37-39頁
)、告訴人於姾美診所之顧客資料卡與治療同意書(詳警卷
第81-91頁)、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0
68號函暨所附病歷(詳偵卷第107-111頁)、阮綜合醫院113
年3月19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188號函及所附病歷(詳易卷
第45-5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
㈡惟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
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
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
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
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
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
始能成立,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固足認被告陳亷義為告訴
人施打本案玻尿酸時,有未注意玻尿酸效期之疏失;然依上
開說明,仍須進一步檢視告訴人之下嘴唇紅腫發炎,與被告
2人之過失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方能認定被告2人是否須負
過失傷害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本案玻尿酸之中文仿單(詳易卷第103頁),其上
針對產品副作用及使用注意事項記載「注射後產生發炎反應
(發紅、水腫、紅斑)且可能伴隨有發癢和/成壓痛,及/或感
覺異常,上述反應可能會持績1星期」、「病患如果有持續1
星期以上的發炎反應、或是發生任何其他副作用,都必須
盡快向其醫師回報」、「建議等到副作用消退後(至少相隔2
週)再進行下一次注射」等語。可見患者於施打本案玻尿酸
時,縱使未逾產品之效期,亦可能於施打後產生紅腫、發炎
等副作用,且該副作用可能會持續1星期甚至達1週以上。再
佐以本件案發後為告訴人治療之阮綜合醫院亦函覆表示其無
法判斷告訴人下唇紅腫之成因為何,此有阮綜合醫院112年2
月6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068號函可佐(詳偵卷第107頁)。
是本案告訴人如前述之下嘴唇紅腫發炎,是否係因本案玻尿
酸逾有效期限所致,已有可疑。
2.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伊於本案發生前亦曾施
打玻尿酸,但本案施打時感覺較過去更為疼痛等語(詳易卷
第212-213頁),似意指其施打本案已逾效期之玻尿酸後,疼
痛及副作用更勝以往。然此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及主觀感
受,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補強。何況告訴人因上開嘴唇之
紅腫、發炎,僅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至醫
院就診,此有阮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1
88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詳易卷第45-53頁),可見告
訴人僅於施打本案玻尿酸後之2週內曾因前開嘴唇發炎反應
就醫,足認該發炎情形並非持續甚長期間,亦未明顯遠超過
前揭仿單所示本案玻尿酸之副作用持續時間。則告訴人之上
開傷勢是否確係因本案玻尿酸逾越效期所致,益值懷疑。
3.遑論本案在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向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函詢告訴
人傷勢之成因,經函覆略以:「嘴唇紅腫發炎,未必與玻尿
酸皮下植入物過期有相關。在醫療注射時,造成不良反應的
不確定因素有很多。例如,有人可能會對利多卡因過敏,也
有人可能會對玻尿酸皮下植入劑中的膠聯劑過敏。也有可能
這個皮下植入劑,在製造過程中有微量殘存的蛋白質,都有
可能引發過敏反應,進而造成嘴唇紅腫。除了過敏,注射時
的針頭也可能造成短暫性的傷害,而有紅腫發炎的情況」,
此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5月16日皮膚(112)字第0094號
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69頁)。由此更顯示告訴人前開嘴
唇紅腫發炎之成因有諸多可能,除了產品副作用外,包括告
訴人之體質、注射針頭是否經護理人員妥善消毒等,均可能
導致施打後之嘴唇紅腫,而未必與本案玻尿酸之效期有關。
㈢綜合上開卷內事證,本件告訴人施打本案玻尿酸後之下嘴唇
紅腫發炎,確有可能係因產品效期以外之原因所導致,顯無
法遽認與被告2人未注意本案玻尿酸效期乙事具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應對此負過失傷害之
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2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