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雄
薛淑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80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1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鄭守雄、薛淑容為夫妻關係,且與鄭世賢為二親等之旁系血
親及旁系姻親關係。鄭世賢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藥房」之登記負責人,前同意鄭金鈴(即鄭世賢與鄭
守雄之父親)經營「○○○藥房」,並交付「○○○藥房」、「鄭
世賢」等印章予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
亡,鄭守雄、薛淑容於整理鄭金鈴遺物時發現「○○○藥房」
及「鄭世賢」之印章,遂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渠等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未經「○○○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
權,由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
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分
別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盜蓋「鄭世賢」印文1枚;及在「從
業證明」之「商號名稱」、「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
戳」等欄位,分別盜蓋「○○○藥房印」印文2枚、「鄭世賢」
印文1枚,再由被告薛淑容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
、「從業證明」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委
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
○○○藥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世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
0年12月16日派員至「○○○藥房」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鄭世
賢,而致電與鄭世賢確認後,駁回鄭守雄、薛淑容之申請,
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及論罪:
1.核被告鄭守雄、薛淑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鄭守雄偽簽告訴人鄭世賢之姓名,並持○○○藥房與告訴
人之印章盜蓋「○○○藥房印」及「鄭世賢」之印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被告薛淑容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鄭守雄接連於「從業證明」上盜蓋「○○○藥房印」及「
鄭世賢」之印文,並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
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偽簽
「鄭世賢」署名並盜蓋「鄭世賢」之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人員,持其等偽造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
證明」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認被告上
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竟盜蓋告訴人先前寄放於其等父親鄭金鈴處之印章,並
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之申請業經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駁回,尚未發生實害;復衡被告2人前無前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鄭守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中醫、已婚有三個小孩
均已成年、其中兩個尚在外地就學、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
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薛淑容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被告
鄭守雄診所幫忙(其餘生活狀況同被告鄭守雄)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壹日。並衡酌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
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
為給予緩刑為適當:1.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2.本案於被
告2人送件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
查,並致電與告訴人確認後即駁回被告2人之申請,未發生
實害、3.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
再加諸刑罰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符
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
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
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不僅本於罪
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說明
給予緩刑之具體理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
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雖確如檢察官所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2
人自陳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中(即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案件),雙方已就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和解
給付條件有初步共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被告2人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75、77頁),是本件已難逕認
被告2人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何況告訴人在本案對被
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1-82
、143、145頁),被告2人亦已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諭知如數賠
償除裁判費以外之金額予告訴人,有被告2人113年9月13日
刑事書狀暨檢附之匯款單據可佐(簡上卷第147-149頁),告
訴人亦表示有收到被告2人之匯款等語(簡上卷第175-176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益
徵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準此,檢察官認被告
並未賠償告訴人,據此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
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雄
薛淑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80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1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鄭守雄、薛淑容為夫妻關係,且與鄭世賢為二親等之旁系血
親及旁系姻親關係。鄭世賢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藥房」之登記負責人,前同意鄭金鈴(即鄭世賢與鄭
守雄之父親)經營「○○○藥房」,並交付「○○○藥房」、「鄭
世賢」等印章予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
亡,鄭守雄、薛淑容於整理鄭金鈴遺物時發現「○○○藥房」
及「鄭世賢」之印章,遂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渠等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未經「○○○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
權,由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
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分
別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盜蓋「鄭世賢」印文1枚;及在「從
業證明」之「商號名稱」、「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
戳」等欄位,分別盜蓋「○○○藥房印」印文2枚、「鄭世賢」
印文1枚,再由被告薛淑容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
、「從業證明」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委
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
○○○藥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世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
0年12月16日派員至「○○○藥房」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鄭世
賢,而致電與鄭世賢確認後,駁回鄭守雄、薛淑容之申請,
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及論罪:
1.核被告鄭守雄、薛淑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鄭守雄偽簽告訴人鄭世賢之姓名,並持○○○藥房與告訴
人之印章盜蓋「○○○藥房印」及「鄭世賢」之印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被告薛淑容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鄭守雄接連於「從業證明」上盜蓋「○○○藥房印」及「
鄭世賢」之印文,並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
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偽簽
「鄭世賢」署名並盜蓋「鄭世賢」之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人員,持其等偽造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
證明」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認被告上
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竟盜蓋告訴人先前寄放於其等父親鄭金鈴處之印章,並
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之申請業經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駁回,尚未發生實害;復衡被告2人前無前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鄭守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中醫、已婚有三個小孩
均已成年、其中兩個尚在外地就學、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
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薛淑容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被告
鄭守雄診所幫忙(其餘生活狀況同被告鄭守雄)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壹日。並衡酌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
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
為給予緩刑為適當:1.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2.本案於被
告2人送件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
查,並致電與告訴人確認後即駁回被告2人之申請,未發生
實害、3.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
再加諸刑罰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符
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
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
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不僅本於罪
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說明
給予緩刑之具體理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
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雖確如檢察官所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2
人自陳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中(即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案件),雙方已就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和解
給付條件有初步共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被告2人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75、77頁),是本件已難逕認
被告2人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何況告訴人在本案對被
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1-82
、143、145頁),被告2人亦已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諭知如數賠
償除裁判費以外之金額予告訴人,有被告2人113年9月13日
刑事書狀暨檢附之匯款單據可佐(簡上卷第147-149頁),告
訴人亦表示有收到被告2人之匯款等語(簡上卷第175-176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益
徵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準此,檢察官認被告
並未賠償告訴人,據此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
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