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貴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8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本件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1、120頁),則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
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告訴人
道歉,且伊之後不會再去找告訴人,告訴人也願意原諒伊,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
11頁)。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本案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3罪,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並分別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電詢告訴人就被告本案量刑
事項表示意見時,被告除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外,告訴人
亦當場回覆本院表示:其於家事法庭審理時,即已當場表示
與被告不相往來即可,且其已搬家,希望被告不要再打攪其
生活,並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
21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1頁);由此可見被
告於犯後在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
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既為同居男女關係,則其自應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並尊重告訴人之人
格及權益,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欠佳,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
且被告在明知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及效力之情形
下,竟仍輕忽該保護令之效力及誡令,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
行,仍故意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撒冥紙及陸續傳送如附表編
號3所示含有恫嚇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方式,而陸續對告
訴人騷擾及恐嚇行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
,致告訴人飽受精神及心理壓力之而難以安寧,足認被告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前揭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罪之情節、手段、
程度、期間,以及因此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
程度;復考量被告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業如
前述;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前科記錄(不論累犯,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從事打零工維生
、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簡上卷第1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均經本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其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㈠所載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㈡所載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3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
至2)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證據名稱「112
年6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更正
為「112年6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2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灑冥紙之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3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
條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
卷,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之恐嚇行為
,均是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恐嚇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論敘
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應予以補充。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㈣被告陸續向告訴人恫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
陸續傳送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附件犯
罪事實欄二、㈡),乃各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違
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違反保護令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之感情問題,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
語恐嚇告訴人,又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漠視保護令
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二及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應予非難。
 ⒉復參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
查,但與本案罪質不同,毋庸過度評價。
 ⒊另衡其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雖稱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但告訴
人並未對本案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1紙、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2份(未回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張(未接電話)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雖於112年4月14日具狀
撤回毀損、傷害,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5頁),但依據告訴人同日的警詢筆錄,告訴人自陳:
擔心繼續受到被告騷擾、女兒的安全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
第78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恐懼甚深,故本院認本案不宜
輕縱。
 ⒋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
、父母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被害人相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13時15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
,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
○○恫稱:「不把我的打火機跟菸送來給我,你就死定了」、
「會回來讓你好看」、「我不會就此善罷甘休」、「我會再
回來找你」等語,致乙○○心生恐懼,因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1年10月23日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3號民事緊
急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另應遠離乙○○之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自核發時起
生效,於乙○○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
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丙○○於000年00月00日
已收受並獲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內,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1
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門口灑冥
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乙○○,致乙○○心生恐懼
,因而生危害於安全,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
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以門號號碼
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至乙○○所持用
之手機,致乙○○心生恐懼,因而生危害於安全,對乙○○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向告訴人恫稱:「不把我的打火機跟菸送來給我,你就死定了」、「會回來讓你好看」、「我不會就此善罷甘休」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灑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 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以門號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予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111年10月2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另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已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⒈證明被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灑冥紙之事實。 ㈤ 112年6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111年10月23日員警執行勤務之密錄器影像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稱:「我會再回來找你」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住
處,對告訴人恫稱:「不把我的打火機跟菸送來給我,你就
死定了」、「會回來讓你好看」、「我不會就此善罷甘休」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說我會回去
拿我的東西等語。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對告訴人恫稱:「不把我的打火機跟菸送來給我,你就死定
了」、「會回來讓你好看」、「我不會就此善罷甘休」等語
,該言詞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可
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佈之程度;次查,被告
雖辯稱是要回去拿自己的物品,然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已
要求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並將其個人物品全部攜離被告人住
處,被告則向員警表示:「衣服都不需要了」,並向告訴人
稱:「我會再回來找你」等情,有111年6月21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111年10月23日員警執行勤
務之密錄器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告訴人稱「我
會再回來找你」並非欲取回其所有之物品,而係表達日後將
再度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之惡害通知,已達足
使人心生畏佈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之時、地,
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鐵捲
門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
左後側輪胎,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目睹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
證人證述,且現場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證據得為佐證
,有111年12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查,另於偵查中傳喚告訴人,告訴人無故未到
庭,被告又否認上情,無從使被告與告訴人對質詰問、釐清
告訴意旨是否為真,而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毀損告訴人住處
之鐵捲門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7939-FC號自用小客車
左前側、左後側輪胎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則被告此部分是否
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非無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部分之行為,均係屬單一包括犯意之
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傳送內容 1 你的背叛我都忍辱下來了,希望手錶還我,好聚好散,不要讓我雙手在(再)沾滿你和我的血腥,你年紀比我大,應該知道怎麼想,就這樣。 2 我最後一次緊(警)告你,你在(再)打電話給我同事你是是(試試)看,你家會變怎麼樣我不知道,一定比第一次嚴重,我的事我沒跟別人說,你卻讓我同學知道,你在炫耀你很行你很利(厲)害嗎,你讓我難刊(堪)沒關係,我po上去讓所有人知道我們二個關係有多親密,你在(再)打電話給我同學一次你是是(試試)看,等你開家門看我會不會衝進去變廢氣(棄)屋。 3 你在(再)打電話給我同學你看看,我就用我這條命廢了你的家,不相信的話你可以是是(試試)看我不敢不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