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6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53頁、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另甲○○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否認犯行之意,僅係針對
案發經過陳述意見,我是因受攻擊而還手,原審判太重,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53頁、第8
4頁、第90頁)。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彼此素不相識,僅
因購車糾紛,竟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並
同時口出「臭機掰」侮辱告訴人,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
缺尊重,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且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經原審2次移付
調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難認被告有心
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
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
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
㈢、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先稱承認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超商監視器畫面並確認其真意後
,改稱否認傷害犯行主張正當防衛,公然侮辱部分則主張「
臭機掰」是口頭禪(偵卷第33至34頁),確實對於阻卻違法
事由或犯罪故意有所辯解,此情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
示偵查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簡上卷第53頁),是被告上訴
稱偵查中無否認犯行之意,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當庭撥打電話聯
繫告訴人,告訴人所稱之調解條件(10萬元1次給付)被告
表示無力負擔,雙方針對調解條件無共識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85頁)。準此,被告上訴理由所指
各節,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彼此素不相識,僅因購車糾紛,雙方竟以暴
力相向,均出手毆打對方頭、頸部成傷,被告乙○○同時口出
「臭機掰」侮辱被告甲○○,均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缺尊
重;兼衡被告乙○○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被告甲○○則無
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
憑(見簡卷第23至29頁),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本院2度移付調
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12月4日
調解時被告甲○○因忘記而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
審易卷第49、93頁),難認被告2人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
損害;併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
銷售,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
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69至70
頁),然其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被告乙○○達
成和解或取得被告乙○○之諒解,又本院2度移付調解之結果
,亦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址的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
而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分別致
使乙○○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左上唇1X1公分瘀
傷擦傷等傷勢,而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血腫及擦
傷;而在雙方毆打之際,乙○○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境下,對甲○○口出「臭雞掰」之侮辱
性言語,足以貶低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承認於上揭時地,有出手毆打對方之
行為,惟雙方均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分別辯稱
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係因對方出手毆打,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
反擊,而伊口出「臭雞掰」等語只是口頭禪而已;
㈡被告甲○○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手等語。
三、然查被告乙○○、甲○○雙方於上揭時地,分別均有出手毆打對
方,此有警卷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參,進一
步細繹雙方之毆打均係直接出手痛毆對方之頭部、頸部,並
非出於阻擋對方之攻擊;而被告乙○○另口出「臭雞掰」之言
語,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卷供參。另就雙方所受之
傷勢部分,則分別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局、榮民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雙方的傷勢都是在頸部、唇部、頭部,雙
方之傷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出手毆打對方之方式吻合,且雙
方並無任何雙手防禦攻擊的傷勢。綜上,被告2人所辯正當
防衛等語,不足採信;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其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如下: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乙○○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甲○○所為,其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尚難
予以切割觀察,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乙○○另稱被告甲○○所為,另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嫌,及被告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乙○○口出「
要找別人處理你,要你好看」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尚難認
被告甲○○係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此等行為;
㈡再者,就恐嚇部分,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
告甲○○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語;
㈢綜上,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所涉強制、恐嚇言語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強制、恐嚇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
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
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行
為,是告訴人乙○○所認強制、恐嚇部分,係為上開傷害部分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又告訴人甲○○另認被告乙○○對之口出「如果沒買試試看,我
就找黑道來處理」,致使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且被告乙○○
另對於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侮辱性之言語,
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305條之恐嚇、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
部分。經查:
㈠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告乙○○並沒有口出「
我就找黑道來處理」之言語,且依據該譯文,被告乙○○固然
有口出「黑社會」之言語,但因錄音不清楚,無從得知其所
稱「黑社會」之意義為何,然而告訴人甲○○係緊接著口出「
不怕黑社會」等語,足認告訴人甲○○其並未因此而心生恐懼
,是被告乙○○就此恐嚇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就被告乙○○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語,因其
並非空泛之低級謾罵之言語,於客觀上,尚難認係屬公然侮
辱之言語,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㈢綜上,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恐嚇、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起訴之
傷害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
一行為,是告訴人甲○○所認恐嚇、公然侮辱部分,係為上開
傷害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6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53頁、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另甲○○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否認犯行之意,僅係針對
案發經過陳述意見,我是因受攻擊而還手,原審判太重,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53頁、第8
4頁、第90頁)。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彼此素不相識,僅
因購車糾紛,竟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並
同時口出「臭機掰」侮辱告訴人,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
缺尊重,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且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經原審2次移付
調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難認被告有心
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
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
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
㈢、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先稱承認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超商監視器畫面並確認其真意後
,改稱否認傷害犯行主張正當防衛,公然侮辱部分則主張「
臭機掰」是口頭禪(偵卷第33至34頁),確實對於阻卻違法
事由或犯罪故意有所辯解,此情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
示偵查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簡上卷第53頁),是被告上訴
稱偵查中無否認犯行之意,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當庭撥打電話聯
繫告訴人,告訴人所稱之調解條件(10萬元1次給付)被告
表示無力負擔,雙方針對調解條件無共識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85頁)。準此,被告上訴理由所指
各節,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彼此素不相識,僅因購車糾紛,雙方竟以暴
力相向,均出手毆打對方頭、頸部成傷,被告乙○○同時口出
「臭機掰」侮辱被告甲○○,均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缺尊
重;兼衡被告乙○○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被告甲○○則無
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
憑(見簡卷第23至29頁),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本院2度移付調
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12月4日
調解時被告甲○○因忘記而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
審易卷第49、93頁),難認被告2人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
損害;併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
銷售,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
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69至70
頁),然其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被告乙○○達
成和解或取得被告乙○○之諒解,又本院2度移付調解之結果
,亦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址的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
而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分別致
使乙○○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左上唇1X1公分瘀
傷擦傷等傷勢,而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血腫及擦
傷;而在雙方毆打之際,乙○○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境下,對甲○○口出「臭雞掰」之侮辱
性言語,足以貶低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承認於上揭時地,有出手毆打對方之
行為,惟雙方均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分別辯稱
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係因對方出手毆打,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
反擊,而伊口出「臭雞掰」等語只是口頭禪而已;
㈡被告甲○○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手等語。
三、然查被告乙○○、甲○○雙方於上揭時地,分別均有出手毆打對
方,此有警卷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參,進一
步細繹雙方之毆打均係直接出手痛毆對方之頭部、頸部,並
非出於阻擋對方之攻擊;而被告乙○○另口出「臭雞掰」之言
語,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卷供參。另就雙方所受之
傷勢部分,則分別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局、榮民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雙方的傷勢都是在頸部、唇部、頭部,雙
方之傷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出手毆打對方之方式吻合,且雙
方並無任何雙手防禦攻擊的傷勢。綜上,被告2人所辯正當
防衛等語,不足採信;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其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如下: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乙○○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甲○○所為,其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尚難
予以切割觀察,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乙○○另稱被告甲○○所為,另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嫌,及被告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乙○○口出「
要找別人處理你,要你好看」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尚難認
被告甲○○係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此等行為;
㈡再者,就恐嚇部分,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
告甲○○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語;
㈢綜上,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所涉強制、恐嚇言語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強制、恐嚇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
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
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行
為,是告訴人乙○○所認強制、恐嚇部分,係為上開傷害部分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又告訴人甲○○另認被告乙○○對之口出「如果沒買試試看,我
就找黑道來處理」,致使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且被告乙○○
另對於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侮辱性之言語,
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305條之恐嚇、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
部分。經查:
㈠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告乙○○並沒有口出「
我就找黑道來處理」之言語,且依據該譯文,被告乙○○固然
有口出「黑社會」之言語,但因錄音不清楚,無從得知其所
稱「黑社會」之意義為何,然而告訴人甲○○係緊接著口出「
不怕黑社會」等語,足認告訴人甲○○其並未因此而心生恐懼
,是被告乙○○就此恐嚇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就被告乙○○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語,因其
並非空泛之低級謾罵之言語,於客觀上,尚難認係屬公然侮
辱之言語,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㈢綜上,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恐嚇、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起訴之
傷害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
一行為,是告訴人甲○○所認恐嚇、公然侮辱部分,係為上開
傷害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