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胡馨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羅國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胡馨文起訴略以:被告羅國泰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
被告無法排除係在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李湘蘭」
、「李專員」說詞之可能,進而交付其名下帳戶予以使用,
無從遽論其提供前述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故其所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53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
字第253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欺
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節,即
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
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