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蔡長良
被 告 PULUSAN WIKSON BELZA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蔡長良
被 告 PULUSAN WIKSON BELZA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