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陳川霖
被 告 薛惠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川霖起訴略以:被告薛惠恩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萬5,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故其
所涉應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1月1
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而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50
4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
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
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