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
130250141號函1份(見審易卷第157頁)、 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雇主,且為工程現場負責人
,負有維護現場施工安全之責,竟疏未注意使勞工先接受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防止勞工跌倒或墜落之安全設
備及措施,致告訴人自校舍頂樓墜落,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腦震盪併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頸及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肺挫傷、肝
挫傷、右眼眼底骨折、鼻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
、雙側足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20公分、右臉多處撕裂
傷各約3至5公分之傷害,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
輕;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歷經多次調解,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之認知仍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31、163頁),
且有苗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區○○000○0○0○○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調解刑事報到單各1份、本院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他字第641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至10頁,他二卷第1
87頁,審易卷第47、79、10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
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
,由其負擔部分扶養費,其與父母及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案發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丸尚盟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尚盟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其雇
用之勞工。緣案外人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文林國
民中學(下稱文林國中)取得之「110年度苗栗縣文林國民
中學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9年11月之工程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交
付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太陽光電
模組及變流器、監控系統後,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
再交由盛威能源有限公司承攬,而盛威能源有限公司則將設
備安裝施工部分再交由漢陽能源有限公司承攬,漢陽能源有
限公司最後再將支架鋪設安裝工程外包,並由甲○○向案外人
陳巧慧所經營之豐昱光電工程行借牌而承攬得該工程,甲○○
並自任該安裝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
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乙○○○則擔任該安裝工程施作之勞工。
詎甲○○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
定,雇主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民國111年4月9日,在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之文
林國中校舍施作上開工程時,疏未注意使勞工先接受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採取保護勞工防止墜落致遭受危險
之措施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致乙○○○在校舍頂樓施作工程時,因不慎遭廢棄之太陽
能面板包裝材料勾到而墜落至地面,造成乙○○○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併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頸及骨幹閉
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肺挫傷
、肝挫傷、右眼眼底骨折、鼻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
骨折、雙側足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20公分、右臉多處
撕裂傷各約3至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丸尚盟公司負責人,及其曾於上開時間向豐昱光電工程行借牌而承攬上開工程,並雇用告訴人、證人蘇宏道等人施作工程,及於案發前並未對告訴人等勞工進行教育訓練,亦未監督告訴人等人使用安全護具即讓告訴人等人進行施工等事實,並坦承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載之疏失,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雇用之勞工,並於前開時間、地點施作上開工程,因被告未提供任何防護或安全設備,致其不慎墜落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 3 證人蘇宏道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被告所雇用之勞工,並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一同施作上開工程,當時被告在現場進行監督、指揮,並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防護或安全設備等事實。 4 證人胡健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被告所雇用之勞工,並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一同施作上開工程,當時被告在現場進行監督、指揮,並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防護或安全設備等事實。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279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被告依規定應有採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義務。 6 大千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二、按雇主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
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丸尚盟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本負有依法令為在有墜落之虞場所作業
之勞工設置安全措施或提供必要之防護具,及使勞工接受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被告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事實甚明
,惟被告在無不能注意情事之狀況下,竟均疏未注意為前開
法規所要求之義務,致告訴人乙○○○在執行本案具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時無任何安全措施及必要之防護具,致摔落並受有
上述傷害,是被告違反其等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
130250141號函1份(見審易卷第157頁)、 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雇主,且為工程現場負責人
,負有維護現場施工安全之責,竟疏未注意使勞工先接受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防止勞工跌倒或墜落之安全設
備及措施,致告訴人自校舍頂樓墜落,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腦震盪併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頸及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肺挫傷、肝
挫傷、右眼眼底骨折、鼻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
、雙側足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20公分、右臉多處撕裂
傷各約3至5公分之傷害,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
輕;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歷經多次調解,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之認知仍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31、163頁),
且有苗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區○○000○0○0○○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調解刑事報到單各1份、本院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他字第641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至10頁,他二卷第1
87頁,審易卷第47、79、10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
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
,由其負擔部分扶養費,其與父母及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案發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丸尚盟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尚盟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其雇
用之勞工。緣案外人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文林國
民中學(下稱文林國中)取得之「110年度苗栗縣文林國民
中學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9年11月之工程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交
付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太陽光電
模組及變流器、監控系統後,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
再交由盛威能源有限公司承攬,而盛威能源有限公司則將設
備安裝施工部分再交由漢陽能源有限公司承攬,漢陽能源有
限公司最後再將支架鋪設安裝工程外包,並由甲○○向案外人
陳巧慧所經營之豐昱光電工程行借牌而承攬得該工程,甲○○
並自任該安裝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
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乙○○○則擔任該安裝工程施作之勞工。
詎甲○○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
定,雇主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民國111年4月9日,在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之文
林國中校舍施作上開工程時,疏未注意使勞工先接受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採取保護勞工防止墜落致遭受危險
之措施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致乙○○○在校舍頂樓施作工程時,因不慎遭廢棄之太陽
能面板包裝材料勾到而墜落至地面,造成乙○○○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併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頸及骨幹閉
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肺挫傷
、肝挫傷、右眼眼底骨折、鼻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
骨折、雙側足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20公分、右臉多處
撕裂傷各約3至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丸尚盟公司負責人,及其曾於上開時間向豐昱光電工程行借牌而承攬上開工程,並雇用告訴人、證人蘇宏道等人施作工程,及於案發前並未對告訴人等勞工進行教育訓練,亦未監督告訴人等人使用安全護具即讓告訴人等人進行施工等事實,並坦承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載之疏失,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雇用之勞工,並於前開時間、地點施作上開工程,因被告未提供任何防護或安全設備,致其不慎墜落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 3 證人蘇宏道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被告所雇用之勞工,並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一同施作上開工程,當時被告在現場進行監督、指揮,並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防護或安全設備等事實。 4 證人胡健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被告所雇用之勞工,並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一同施作上開工程,當時被告在現場進行監督、指揮,並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防護或安全設備等事實。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279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被告依規定應有採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義務。 6 大千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二、按雇主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
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丸尚盟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本負有依法令為在有墜落之虞場所作業
之勞工設置安全措施或提供必要之防護具,及使勞工接受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被告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事實甚明
,惟被告在無不能注意情事之狀況下,竟均疏未注意為前開
法規所要求之義務,致告訴人乙○○○在執行本案具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時無任何安全措施及必要之防護具,致摔落並受有
上述傷害,是被告違反其等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