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菀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楊苑渝」
均更正為「乙○○」、附表1總計金額更正為「163095」、附
表2總計金額更正為「473850」;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連侵占如附件
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或面交金額等行為,均係利用同
一機會,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雇於告訴人好寶寶有限公司負責網路訂單業務,卻罔顧
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件附表
1至3所示之客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款項非低,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1萬元成立調
解,被告並已為部分給付,告訴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等情
,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37
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審易卷第73頁、第77頁、第123頁),犯後態度尚可;末衡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超商、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
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
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
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反不利被告自新,且被
告入監反而無法工作償還賠款給告訴人,故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考量下述緩刑條件,酌定
較長的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
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末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
支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客戶款項合計66萬1,7
87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本院考量調解筆錄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效力,再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告訴人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
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且被告是以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
得之81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好寶寶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
被 告 楊苑渝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苑渝前為好寶寶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員工,負責處理公司之網路訂單業務,得收取客戶款
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
表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請客戶
將購買商品之款項匯入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請客戶予其面交,直接收取商品
之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1至3所示之商品販賣予客戶後,侵
占如附表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1,
787元。
二、案經好寶寶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苑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前為好寶寶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公司之網路訂單業務,得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請客戶將購買商品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請客戶予其面交,直接收取商品之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販賣予客戶後,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66萬1,787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好寶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公司之網路訂單業務,得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以請客戶將購買商品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請客戶予其面交,直接收取商品之款項之方式,侵占商品款項,告訴人發覺後,曾與被告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 3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告訴人所提之庫存異動歷史明細表、客戶訂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⒈附表1至2所示之客戶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⒉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1至3所示之款項。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19日函所附之偕同被告所製作之侵占交易明細3份及電子檔光碟1片 被告自白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1至3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
用擔任前開職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侵占款項共為66萬1,787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款項至少129萬7,022元,惟此部分
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出貨單,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侵占
數額為81萬9,808元,惟經警再次與被告確認後,及查閱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得認定被告侵占66萬1,787元之款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上開函所附之偕同被告所
製作之侵占交易明細3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客戶名稱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嬰兒用品) 訂單金額 (元) 匯款時間 (元) 匯款金額 (元) 1 謝逸涵 111/07/12 敏兒樂3號 4554 111/07/12 14:51 4554 2 范釋元 111/07/12 資穎3-7 3990 111/07/12 15:10 3990 3 盧飛伶 111/07/15 貝比羊3號 8040 111/07/15 18:43 8040 4 張博瑄 111/08/15 卡洛羊3號 8340 111/08/15 22:18 8340 5 黃淑韻 111/08/16 卡洛羊1號 卡洛羊3號 16680 111/08/16 16:39 16680 6 Yu Hsin 111/08/22 資穎1-3 7188 111/08/22 11:02 7188 7 陳琬儒 111/08/22 妙而舒S 妙而舒M 亞培小安素 10343 111/08/22 12:26 10343 8 小主 111/08/24 資穎3-7 6996 111/08/24 21:15 6996 9 Smm 111/08/26 資穎3-7 3498 111/08/26 02:33 3498 10 佩玉 111/08/30 資穎1-3 3594 111/08/30 09:13 3594 11 陳怡靜 111/08/30 資穎1-3 資穎3-7 3562 111/08/30 09:31 3562 12 何志偉 111/09/26 資穎1-3 3594 111/09/26 13:37 3594 13 葉合皓 111/09/27 資穎1-3 3594 111/09/27 11:41 3594 14 曾汶凱 111/09/27 資穎1-3 3594 111/09/27 18:04 3594 15 黃郁喬 111/09/28 資穎1-3 3594 111/09/28 21:01 3594 16 盧飛伶 111/10/03 貝比羊3號 8040 111/10/03 15:36 8040 17 舒餅干 111/10/07 資穎1-3 3594 111/10/07 14:16 3594 18 陳郁稜 111/10/07 資穎3-7 3498 111/10/07 17:09 3498 19 彭思穎 111/10/11 資穎1-3 3594 111/10/11 09:05 3594 20 范佩雯 111/10/12 資穎1-3 資穎3-7 40200 111/10/12 14:25 40200 21 陳緯倫 111/10/14 卡洛牛3號 5820 111/10/14 11:38 5820 22 彭淯慈 111/10/17 資穎1-3 3594 111/10/17 13:23 3594 23 林聖峯 111/10/18 資穎1-3 3594 111/10/18 18:59 3594 總計 162455
附表2:團媽部分
編號 客戶名稱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嬰兒用品) 訂單金額 (元) 匯款時間 (元) 匯款金額 (元) 1 陳宇婕 (團媽) 111/08/09 能恩1號 鉑臻3號 全護3號 茁悅3號 親舒1號 26580 111/08/09 19:59 26580 2 陳宇婕 (團媽) 111/08/12 全護1號 全護3號 茁悅3號 能恩3號 26800 111/08/12 20:21 26800 3 陳宇婕 (團媽) 111/08/18 全護1號 15100 111/08/18 22:50 15100 4 陳宇婕 (團媽) 111/08/26 卡洛羊3號 8160 111/08/26 22:01 8160 5 陳宇婕 (團媽) 111/09/03 全護1號 4800 111/09/03 11:31 4800 6 陳宇婕 (團媽) 111/09/14 全護1號 10000 111/09/14 21:51 10000 7 陳宇婕 (團媽) 111/09/15 全護1號 19460 111/09/15 13:23 19460 8 陳宇婕 (團媽) 111/09/19 全護1號 40000 111/09/19 13:12 40000 9 陳宇婕 (團媽) 111/09/28 不詳之嬰兒用品 18100 111/09/28 15:17 18100 10 陳宇婕 (團媽) 111/10/03 全護3號 能恩1號 55000 111/10/03 01:18 55000 11 陳宇婕 (團媽) 111/10/06 全護3號 能恩1號 27340 111/10/06 12:46 27340 12 陳宇婕 (團媽) 111/10/07 不詳之嬰兒用品 20000 111/10/07 14:51 20000 13 陳宇婕 (團媽) 111/10/11 全護3號 能恩1號 20000 111/10/11 12:44 20000 14 陳宇婕 (團媽) 111/10/13 全護3號 能恩1號 20000 111/10/13 13:43 20000 15 陳宇婕 (團媽) 111/10/15 全護3號 雪印T3 40000 111/10/15 00:29 40000 16 陳宇婕 (團媽) 111/10/17 全護3號 全護1號 親舒1號 能恩1號 45000 111/10/17 00:57 45000 17 陳宇婕 (團媽) 111/10/19 全護1號 全護3號 親護3號 親護1號 安哺1號 親舒1號 明治1號 20000 111/10/19 23:54 20000 18 陳宇婕 (團媽) 111/10/22 全護1號 38260 111/10/22 16:40 38260 19 陳宇婕 (團媽) 111/10/24 全護3號 金護1-3 19250 111/10/24 20:04 19250 20 517050
附表3:面交
編號 客戶名稱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嬰兒用品) 訂單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元) 1 Ting 111/10/05 全護1號 17385 111/10/05 17385 2 林于楨 111/10/07 資穎1-3 3594 111/10/07 3594 3 陳昭文 111/10/12 資穎3-7 3498 111/10/12 3498 4 怡棋 111/10/12 奶瓶蔬果洗潔慕斯 365 111/10/12 365 總計 24842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菀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楊苑渝」
均更正為「乙○○」、附表1總計金額更正為「163095」、附
表2總計金額更正為「473850」;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連侵占如附件
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或面交金額等行為,均係利用同
一機會,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雇於告訴人好寶寶有限公司負責網路訂單業務,卻罔顧
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件附表
1至3所示之客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款項非低,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1萬元成立調
解,被告並已為部分給付,告訴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等情
,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37
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審易卷第73頁、第77頁、第123頁),犯後態度尚可;末衡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超商、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
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
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
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反不利被告自新,且被
告入監反而無法工作償還賠款給告訴人,故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考量下述緩刑條件,酌定
較長的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
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末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
支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客戶款項合計66萬1,7
87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本院考量調解筆錄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效力,再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告訴人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
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且被告是以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
得之81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好寶寶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
被 告 楊苑渝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苑渝前為好寶寶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員工,負責處理公司之網路訂單業務,得收取客戶款
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
表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請客戶
將購買商品之款項匯入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請客戶予其面交,直接收取商品
之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1至3所示之商品販賣予客戶後,侵
占如附表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1,
787元。
二、案經好寶寶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苑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前為好寶寶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公司之網路訂單業務,得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請客戶將購買商品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請客戶予其面交,直接收取商品之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販賣予客戶後,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66萬1,787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好寶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公司之網路訂單業務,得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以請客戶將購買商品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請客戶予其面交,直接收取商品之款項之方式,侵占商品款項,告訴人發覺後,曾與被告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 3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告訴人所提之庫存異動歷史明細表、客戶訂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⒈附表1至2所示之客戶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⒉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1至3所示之款項。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19日函所附之偕同被告所製作之侵占交易明細3份及電子檔光碟1片 被告自白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1至3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
用擔任前開職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侵占款項共為66萬1,787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款項至少129萬7,022元,惟此部分
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出貨單,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侵占
數額為81萬9,808元,惟經警再次與被告確認後,及查閱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得認定被告侵占66萬1,787元之款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上開函所附之偕同被告所
製作之侵占交易明細3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客戶名稱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嬰兒用品) 訂單金額 (元) 匯款時間 (元) 匯款金額 (元) 1 謝逸涵 111/07/12 敏兒樂3號 4554 111/07/12 14:51 4554 2 范釋元 111/07/12 資穎3-7 3990 111/07/12 15:10 3990 3 盧飛伶 111/07/15 貝比羊3號 8040 111/07/15 18:43 8040 4 張博瑄 111/08/15 卡洛羊3號 8340 111/08/15 22:18 8340 5 黃淑韻 111/08/16 卡洛羊1號 卡洛羊3號 16680 111/08/16 16:39 16680 6 Yu Hsin 111/08/22 資穎1-3 7188 111/08/22 11:02 7188 7 陳琬儒 111/08/22 妙而舒S 妙而舒M 亞培小安素 10343 111/08/22 12:26 10343 8 小主 111/08/24 資穎3-7 6996 111/08/24 21:15 6996 9 Smm 111/08/26 資穎3-7 3498 111/08/26 02:33 3498 10 佩玉 111/08/30 資穎1-3 3594 111/08/30 09:13 3594 11 陳怡靜 111/08/30 資穎1-3 資穎3-7 3562 111/08/30 09:31 3562 12 何志偉 111/09/26 資穎1-3 3594 111/09/26 13:37 3594 13 葉合皓 111/09/27 資穎1-3 3594 111/09/27 11:41 3594 14 曾汶凱 111/09/27 資穎1-3 3594 111/09/27 18:04 3594 15 黃郁喬 111/09/28 資穎1-3 3594 111/09/28 21:01 3594 16 盧飛伶 111/10/03 貝比羊3號 8040 111/10/03 15:36 8040 17 舒餅干 111/10/07 資穎1-3 3594 111/10/07 14:16 3594 18 陳郁稜 111/10/07 資穎3-7 3498 111/10/07 17:09 3498 19 彭思穎 111/10/11 資穎1-3 3594 111/10/11 09:05 3594 20 范佩雯 111/10/12 資穎1-3 資穎3-7 40200 111/10/12 14:25 40200 21 陳緯倫 111/10/14 卡洛牛3號 5820 111/10/14 11:38 5820 22 彭淯慈 111/10/17 資穎1-3 3594 111/10/17 13:23 3594 23 林聖峯 111/10/18 資穎1-3 3594 111/10/18 18:59 3594 總計 162455
附表2:團媽部分
編號 客戶名稱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嬰兒用品) 訂單金額 (元) 匯款時間 (元) 匯款金額 (元) 1 陳宇婕 (團媽) 111/08/09 能恩1號 鉑臻3號 全護3號 茁悅3號 親舒1號 26580 111/08/09 19:59 26580 2 陳宇婕 (團媽) 111/08/12 全護1號 全護3號 茁悅3號 能恩3號 26800 111/08/12 20:21 26800 3 陳宇婕 (團媽) 111/08/18 全護1號 15100 111/08/18 22:50 15100 4 陳宇婕 (團媽) 111/08/26 卡洛羊3號 8160 111/08/26 22:01 8160 5 陳宇婕 (團媽) 111/09/03 全護1號 4800 111/09/03 11:31 4800 6 陳宇婕 (團媽) 111/09/14 全護1號 10000 111/09/14 21:51 10000 7 陳宇婕 (團媽) 111/09/15 全護1號 19460 111/09/15 13:23 19460 8 陳宇婕 (團媽) 111/09/19 全護1號 40000 111/09/19 13:12 40000 9 陳宇婕 (團媽) 111/09/28 不詳之嬰兒用品 18100 111/09/28 15:17 18100 10 陳宇婕 (團媽) 111/10/03 全護3號 能恩1號 55000 111/10/03 01:18 55000 11 陳宇婕 (團媽) 111/10/06 全護3號 能恩1號 27340 111/10/06 12:46 27340 12 陳宇婕 (團媽) 111/10/07 不詳之嬰兒用品 20000 111/10/07 14:51 20000 13 陳宇婕 (團媽) 111/10/11 全護3號 能恩1號 20000 111/10/11 12:44 20000 14 陳宇婕 (團媽) 111/10/13 全護3號 能恩1號 20000 111/10/13 13:43 20000 15 陳宇婕 (團媽) 111/10/15 全護3號 雪印T3 40000 111/10/15 00:29 40000 16 陳宇婕 (團媽) 111/10/17 全護3號 全護1號 親舒1號 能恩1號 45000 111/10/17 00:57 45000 17 陳宇婕 (團媽) 111/10/19 全護1號 全護3號 親護3號 親護1號 安哺1號 親舒1號 明治1號 20000 111/10/19 23:54 20000 18 陳宇婕 (團媽) 111/10/22 全護1號 38260 111/10/22 16:40 38260 19 陳宇婕 (團媽) 111/10/24 全護3號 金護1-3 19250 111/10/24 20:04 19250 20 517050
附表3:面交
編號 客戶名稱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嬰兒用品) 訂單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元) 1 Ting 111/10/05 全護1號 17385 111/10/05 17385 2 林于楨 111/10/07 資穎1-3 3594 111/10/07 3594 3 陳昭文 111/10/12 資穎3-7 3498 111/10/12 3498 4 怡棋 111/10/12 奶瓶蔬果洗潔慕斯 365 111/10/12 365 總計 24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