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莊明
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107
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年度簡字
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月、4
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5日,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
見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0號卷第17至37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
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類似,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及毒品,仍無
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
彰,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對他人身心戕害;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
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莊明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
號、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
年度簡字第2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
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
字第1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
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5日
,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
六龜區六龜大橋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1次施用
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建彰。嗣經警於11
2年9月26日2時15分許,盤查林建彰搭載莊明進之機車,經
警徵得林建彰之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建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
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
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轉讓予各轉讓對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林建彰於被告行為時皆係成年
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為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
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汲取教訓
,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就被告涉
犯轉讓毒品罪嫌,於偵查中亦自白,如起訴後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請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意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莊明
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107
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年度簡字
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月、4
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5日,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
見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0號卷第17至37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
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類似,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及毒品,仍無
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
彰,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對他人身心戕害;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
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莊明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
號、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
年度簡字第2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
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
字第1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
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5日
,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
六龜區六龜大橋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1次施用
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建彰。嗣經警於11
2年9月26日2時15分許,盤查林建彰搭載莊明進之機車,經
警徵得林建彰之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建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
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
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轉讓予各轉讓對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林建彰於被告行為時皆係成年
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為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
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汲取教訓
,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就被告涉
犯轉讓毒品罪嫌,於偵查中亦自白,如起訴後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請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意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