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簡字第15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卿飼養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
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
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23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下,疏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而突自
該處路旁奔入車道,適梁玉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而沿高雄
市楠梓區旗南一路道路邊線外側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車不及自摔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
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淑卿係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認在卷,被告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應防止
其飼養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本案犬
隻在道路奔走或妨害交通等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
,適告訴人梁玉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3年1月29日16時23分許,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本案犬隻突自該處路旁奔入車道,告訴人見狀煞車
不及自摔倒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玉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未能妥善管理本
案犬隻,致告訴人因該犬隻奔走而自摔倒地,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
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無故駛出路面邊線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為閃避本案犬隻而自摔倒地,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
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
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管控
本案犬隻,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其身體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
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
,惟拒絕與告訴人調解等情,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卿飼養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
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
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23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下,疏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而突自
該處路旁奔入車道,適梁玉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而沿高雄
市楠梓區旗南一路道路邊線外側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車不及自摔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
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淑卿係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認在卷,被告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應防止
其飼養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本案犬
隻在道路奔走或妨害交通等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
,適告訴人梁玉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3年1月29日16時23分許,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本案犬隻突自該處路旁奔入車道,告訴人見狀煞車
不及自摔倒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玉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未能妥善管理本
案犬隻,致告訴人因該犬隻奔走而自摔倒地,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
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無故駛出路面邊線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為閃避本案犬隻而自摔倒地,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
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
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管控
本案犬隻,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其身體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
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
,惟拒絕與告訴人調解等情,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