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簡字第16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又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陳世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手持圓鍬作勢攻擊警員,並接續以穢語辱罵警員,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㈢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不明物品置於公用道路上,並潑灑汽油,以
打火機點燃後,持續朝起火處潑灑汽油,並投擲塑膠袋、塑
膠瓶、木材及腳踏車等物品,更將已引燃之物品丟至其住處
2樓採光罩上,致採光罩及道路旁果園之塑膠網燒損,對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發生實害,復於消防局公務
員到場執行公務之際,持圓鍬作勢欲攻擊及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藐視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
傷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果園所有人賴信
華新臺幣(下同)3千元,業據證人賴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
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
收入約4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
相同,侵害法益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行罪名
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陳世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飲酒後情緒不穩,㈠竟基於放火
燒燬自己所有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14
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之住處取出不明物品
,置於上開住處前之公用道路上並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燃
後,持續朝起火處潑灑汽油並投擲塑膠袋、塑膠瓶、木材及
腳踏車等物品,其間更將已引燃之不明物品丟至上開住處2
樓採光罩上,致使該採光罩及前揭道路旁果園之塑膠網燒損
,致生公共危險及人車往來之危險。㈡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第五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阿蓮分隊分隊長白佳勳及隊員獲
報到場後,陳世忠明知其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圓鍬1支作勢欲攻擊白佳勳等人
,並以台語「嘿懶叫啦...幹你娘臭機掰,你給我動看看」
、「哇哩幹你娘,你娘阿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白
佳勳等人,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及當
場侮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白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圓鍬作勢欲攻擊白佳勳等人,並以前揭言語辱罵白佳勳等人之事實。 3 證人黃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火燒燬物品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打火機1個之事實。 5 消防員密錄器影像檔、錄音譯文、行車記錄器影像檔及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本案起火處研判為「高雄市○○區○○000○00號門口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檢出汽油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
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
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打火幾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