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頷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頷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其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其頷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反逕
行處分本案不動產,對告訴人黃煥文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
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伸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處分不動產之價值及告訴人
債權受損之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品行;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詳後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如被告坦承犯行願原諒被告且同
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情,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
  被   告 蔡其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頷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黃煥文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黃
煥文以供擔保,惟因蔡其頷到期未清償,黃煥文遂持前揭本
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橋頭地院於112年9月25日裁定准予執行,此一裁定於112
年10月2日送達蔡其頷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門
首,經蔡其頷之胞兄蔡棨合查悉並電話告知蔡其頷後,該裁
定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蔡其頷明知本票裁定已屬強制執行
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僅因其需款孔亟,而有出售其與母黃
淑幸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
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以取得資金周轉之需要,竟仍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黃煥文債權之犯意,透過不知情
之不動產仲介王永信尋得不知情之買家王維詩後,並由不知
情之黃淑幸於000年00月00日出面與王維詩簽立契約以1,200
萬元出售本案不動產,並於112年10月24日將本案不動產設
立信託予不知情之蔡侑璋,再於同年12月1日移轉登記予王
維詩,以此方式處分本案不動產,足生損害於黃煥文,嗣經
黃煥文於民事執行程序中調閱本案不動產謄本,始悉上情(
黃淑幸、王維詩及蔡侑璋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黃煥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頷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煥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幸、王維詩及蔡侑
璋等人於偵查中證、供述綦詳,復有借款契約書、本票、橋
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
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