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許義偵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華已入監執行很久,聲請人即具保
人(下稱具保人)許義偵生活艱難急需用錢,請求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
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
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
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
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
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
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
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
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具保人許義偵出
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6日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號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
㈡嗣該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77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審理,後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既仍尚未判決確定,自無因「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至被告雖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
於113年5月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該案與本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被告
既係因另案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依上開說明,仍非得以
免除本案具保責任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許義偵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華已入監執行很久,聲請人即具保
人(下稱具保人)許義偵生活艱難急需用錢,請求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
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
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
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
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
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
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
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
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具保人許義偵出
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6日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號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
㈡嗣該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77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審理,後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既仍尚未判決確定,自無因「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至被告雖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
於113年5月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該案與本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被告
既係因另案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依上開說明,仍非得以
免除本案具保責任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