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陸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
布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微信張
貼告訴人性影像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發表告訴人進行
性交易之不實文字,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從重量刑(
見審訴卷第35頁),可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
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本案是以網路
發表上開性影像及文字,傳播範圍更加廣泛,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以內,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與父親、姐姐、子
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就上開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
、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B112353(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
因認A女借錢不還,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住處,竟未經A女同意,基
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犯意,將經A女同意拍攝之
A女於109年1月至111年初間,在高雄市某處之旅館,身著性
感衣物並裸露其胸部躺在床上之照片張貼於其使用之微信帳
號上,並將其微信暱稱更名為「涂娃娃」,另於個性簽名欄
位輸入「我喜歡找網友該房、 沒有錢的別來、09XXXXXXXX
(詳卷)」,而非法處理A女之性生活及聯絡方式之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A女,另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傳述A女
進行性交易之不實事實。嗣因A女於112年10月29日起陸續接
獲不明來電表示要進行性交易,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12月1
4日7時15分許,扣得其持用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截圖畫面數張 被告於上記時地,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張貼於其使用之微信帳號上,並將其微信暱稱更名為「涂娃娃」,另於個性簽名欄位輸入「我喜歡找網友該房、 沒有錢的別來、09XXXXXXXX(詳卷)」等文字。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傳送「妳耍我事蹟,跟對我種種,還有怎麼借錢不還錢,我已經PO上網了,自己好好反省,我猜想妳應該不懂反省」等文字,及被告先前拍攝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
性影像、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損害他人利益,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
斷。另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及其散布之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
9條之5,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