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海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涂明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涂明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同案被告鄭文正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鄭文正溝通解決問題,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舉動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
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同
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身體狀況不好、離婚、有成年小孩、目前與兒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
被告另犯他案,不宜給予緩刑,一併說明。
 ㈣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號
  被   告 鄭文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明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正、涂明海為鄰居,因故相處不睦,於民國112 年11月
22日22時32分許,因涂明海前往鄭文正之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敲門理論,兩人發生衝突,鄭文正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涂明海,致涂明海受有唇開放性傷
口、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勢,鄭文正因其家人勸阻後
罷手。後涂明海返回家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取家中之
球棒,於同日22時37分許,前往鄭文正家門口,明知鄭文正
及其家人在家中,持該球棒敲打鄭文正住處之大門玻璃(毀
損部分未提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
鄭文正及其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正、涂明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正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涂明海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涂明海之傷勢照片 佐證被告涂明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聖雲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文正住處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 紙 佐證被告2 人上開時間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涂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