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萍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莊怡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怡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了向告訴人朱桂枝請求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
,明知自己並未受雇於心安企業行,仍將登載不實薪資內容
之薪資袋提出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作為其受
有薪資損害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及調
解委員會對於調解文書資料之正確性;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迄今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薪資袋,業經被告交由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收執,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為緩刑之
宣告(見審易卷第95至9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刑度為「罰金」,實無任何「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朱桂枝、林慶堂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彌補,亦無從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莊怡萍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萍、林捷軒(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前為夫妻,朱桂枝與林慶堂為夫妻,董麗萍(
所涉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前為林捷軒之老闆,為心安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1樓)之負責人。緣朱桂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171巷
之交岔口,欲左轉惠民路171巷時,與莊怡萍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案車禍),莊
怡萍因此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等傷害。
莊怡萍為與朱桂枝進行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竟與林捷軒,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20日14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心安企業行,請求董麗萍替
其開立不實之薪資袋(下稱本案薪資袋)。董麗萍明知莊怡
萍未於心安企業行工作,仍在薪資袋上登載莊怡萍於心安企
業社109年6月份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215元、工作
天數為25天、合計共30,375元,並將本案薪資袋交予林捷軒
,再由林捷軒轉交予莊怡萍。嗣莊怡萍於109年8月20日14時
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與林慶堂(代理朱桂
枝)調解時,將本案薪資袋提出作為莊怡萍受有薪資損害證
明之用而行使之,當日成立朱桂枝賠償莊怡萍15萬元之調解
條件,林慶堂遂依上開調解條件替朱桂枝於109年8月24日匯
款15萬元予莊怡萍,足生損害於朱桂枝、林慶堂。
二、案經朱桂枝、林慶堂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怡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是其請林捷軒向董麗萍請託製作本案薪資袋,並持之於與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調解時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被告拜託林捷軒請其老闆董麗萍製作本案薪資袋,用於車禍調解時,向朱桂枝求償之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心安企業社之會計陳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5 告訴人朱桂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向朱桂枝求償之依據而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心安企業社及第威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09年度員工投保名單、莊怡萍於109年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函所附之莊怡萍投保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21日函所附之莊怡萍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釐清工作之事實。 8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2年11月27日函所附之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及調解書、本案薪資袋影本、莊怡萍於調解時求償明細、林慶堂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求償依據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被告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損
害,且於本案車禍後,經醫生診斷宜休養2月,此有診斷證
明書6份在卷可查,被告雖為家庭主婦,但其為00年00月生
,於上開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又被告雖無現實收入
等相關資料可證,惟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必要之
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被告於家中處理家務
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於司法實務上,得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
資即每月23,800元,及審酌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身體健
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認被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
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
是否合理,進一步肯認被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
,而本案薪資袋雖為30,375元,尚與基本工資無嚴重落差。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原先是想以政府薪資算法1小時168
×8小時×30天=40,320元求償,但替告訴人2人著想,才以本
案薪資袋的3萬多元求償等語,且被告本對告訴人朱桂枝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利益之意圖。且告訴人2人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得自行評估賠償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
否同意成立調解,則告訴人2人是否因莊怡萍使用本案薪資
袋而陷於錯誤,進而成立調解,尚屬有疑。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被告涉有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製作本
案薪資袋者乃有製作權限之董麗萍所製作,自與無製作權人
不法偽造之特種文書有別,而僅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核與刑法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
以該罪相繩,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