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
925 、228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0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健群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
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健群與李芸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鍾健群於民國111 年間
任職於一本企業社,其明知其並無意投資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 號1 樓之一本企業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在李芸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居所,接續
向李芸葳佯稱:要對一本企業社進行投資,投資項目為太陽
能發電,將來獲利甚豐,需借用款項云云,致李芸葳陷於錯
誤,誤信鍾健群係欲借款投資一本企業社從事太陽能發電,
因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鍾健群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方式,陸續交付
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予鍾健群,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嗣經李芸葳多次催討未果,察覺有異,乃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進而查
悉上情。
二、鍾健群於111 年10月15日,簽發發票日為111 年10月15日、
面額424 萬8 千元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予李芸葳供
前揭債務之擔保,經李芸葳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持上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 年4 月7 日以112 年
度司票字第31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2 年4 月
11日送達鍾健群。詎鍾健群明知李芸葳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
,其財產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李芸葳
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接續犯意,於112 年4 月13日委託
不知情之胞姊鍾惠玉與不知情之愛鎷汽車商行員工楊碧忠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142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予不知情之愛鎷汽車商
行,並於同日將甲車過戶登記及交付予愛鎷汽車商行,又於
同年月14日13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旗山分行,將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內之150 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50 萬30元,惟其中
30元為匯費,應予更正)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鍾惠玉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
生損害於李芸葳之債權。嗣李芸葳於000 年0 月間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鍾健群之財產強制執行,於同年6 、7 月間
發覺甲車及上揭存款已遭鍾健群處分,乃向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審易卷第35頁;易字卷第3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芸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愛鎷汽車商行負責人
陳彥伶於警詢時、證人即一本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鍾勝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他一卷第138 頁;
偵卷第16、44至46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2 年8 月8 日高
市監旗站字第1120065932號函及檢附之甲車過戶資料、愛鎷
汽車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作金
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至合作金庫辦理轉帳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借據、簽收證明書、本案本票、本院112 年度司
票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 年7 月3 日中院平112 司執助源字第2990號執行命令、被
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
本、匯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
錄截圖、一本企業社名片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之個人投保紀錄各1 份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17、19、22至25、27至30、32至47
、64至66、68、83、85頁;他一卷第21至37、45至73頁;
他二卷第27頁;偵卷第21、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取得執行名義後,凡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程序均屬
之(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
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以借款投資一本企業社從事太陽
能發電為由,先後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於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二所示時間,先後處分甲車及上揭存款,其各係基於單
一之詐欺取財、損害債權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多次實行詐
欺取財、損害債權之同一手段,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
之關係,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於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損害債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3 萬元,身體狀
況正常等情(見易字卷第33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以前開手法,向
告訴人詐取金錢,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又為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甫經告訴人聲請本票裁
定未久,即將甲車出售及將上揭存款匯予他人以處分其財產
,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
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判決之信任,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
第1 至6 期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1至42頁;易
字卷第19頁);參以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審易卷
第38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健康狀況及
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簡字卷第17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
已到期之第1 至6 期調解金額,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
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
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達不反對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8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
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犯罪名及情節之輕重,分別宣告緩刑5 年、
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
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2 罪之緩刑
期間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本案2 罪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
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
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參所示之事項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
名義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250 萬元,未據扣案,
本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
1 至6 期調解金額合計22萬元(計算式:12萬元【第1 期調
解金】+2 萬元×5 期【第2 至6 期調解金】=22萬元),有
上揭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不法所得228 萬元(
計算式:250 萬元-22萬元=228 萬元)部分,則未扣案且尚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業已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參所示之負擔,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
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
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
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
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準此,被告變賣甲車所獲得之價款142 萬元,本屬被告所有
之財產,僅係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本身,而難謂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
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
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 鍾健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參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犯行 鍾健群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貳
編號 日期(民國) 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111 年4 月7 日 匯款50萬元 二 111 年4 月27日 匯款20萬元 三 111 年4 月28日 匯款30萬元 四 111 年5 月9 日 匯款50萬元 五 111 年6 月17日 匯款48萬元 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款時已扣利息2 萬元 六 111 年9 月26日 現金交付15萬元 七 111 年10月5 日 匯款34萬6 千元 借款總金額為35萬元,匯款時已扣利息4 千元 合計 250 萬元

附表參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本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鍾健群應給付告訴人李芸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2 月5 日前給付12萬元,剩餘288 萬元,自113 年3 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145 期,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2 萬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508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1774號卷,稱他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稱他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925 號卷,稱偵卷。 5.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629 號卷,稱審易卷。 6.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02 號卷,稱易字卷。 7.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007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