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簡字第2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爵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爵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2
月7日11時17分」、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於113年2月7日11時17分為警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
同年月3日在高雄市○○區○○00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毒品咖啡
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7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加昌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
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為:D113037
號)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D113037)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
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
「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
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
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600ng/
mL、79,32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
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_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2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高
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
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
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張爵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爵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與另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7日11時17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7日9時1
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藍田路1021巷口,因另案
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爵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30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3037)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