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錦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
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
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
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偵訊中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36號為不
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傷害
,僅因細故即誣告告訴人為過失傷害之行為,使國家機關發
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
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而使其身
心俱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6號
被 告 李錦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雀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臺鐵新左營車站搭乘R16出口付費區手扶梯往第
二月臺上樓時,因欲趕車而自左側超越原在手扶梯前方之陳
姿晴並往上步行2臺階後,始因重心不穩失足向後傾倒碰撞
陳姿晴,致雙方跌落在手扶梯上並均受傷,且明知其在經過
陳姿晴左側時彼此身體及攜帶物件均未有任何碰觸,竟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5時5分起,在內政部鐵路警
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誣指其係因經過
陳姿晴身旁時,陳姿晴手提包勾住其手提包導致其往後跌落
在陳姿晴身上後紛紛跌落受傷,而對陳姿晴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李錦雀對陳姿晴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分案112
年度偵字第1988號偵辦後,李錦雀於偵查中對陳姿晴撤回告
訴,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署前案)。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姿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姿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被告於本
署前案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本署112年10月26日勘驗警
詢筆錄光碟報告、被告提出之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診證明書等各1份在
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鈞署審
酌被告行為造成當時身懷六甲之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迄
今仍難以釋懷,有告訴人提出之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本
署11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在
前案偵查中雖未承認誣告,但於本案最終已坦承犯行,表達
悔悟之意等各種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錦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
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
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
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偵訊中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36號為不
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傷害
,僅因細故即誣告告訴人為過失傷害之行為,使國家機關發
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
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而使其身
心俱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6號
被 告 李錦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雀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臺鐵新左營車站搭乘R16出口付費區手扶梯往第
二月臺上樓時,因欲趕車而自左側超越原在手扶梯前方之陳
姿晴並往上步行2臺階後,始因重心不穩失足向後傾倒碰撞
陳姿晴,致雙方跌落在手扶梯上並均受傷,且明知其在經過
陳姿晴左側時彼此身體及攜帶物件均未有任何碰觸,竟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5時5分起,在內政部鐵路警
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誣指其係因經過
陳姿晴身旁時,陳姿晴手提包勾住其手提包導致其往後跌落
在陳姿晴身上後紛紛跌落受傷,而對陳姿晴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李錦雀對陳姿晴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分案112
年度偵字第1988號偵辦後,李錦雀於偵查中對陳姿晴撤回告
訴,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署前案)。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姿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姿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被告於本
署前案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本署112年10月26日勘驗警
詢筆錄光碟報告、被告提出之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診證明書等各1份在
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鈞署審
酌被告行為造成當時身懷六甲之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迄
今仍難以釋懷,有告訴人提出之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本
署11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在
前案偵查中雖未承認誣告,但於本案最終已坦承犯行,表達
悔悟之意等各種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