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慶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方瀚德」署名共
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耀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鳳仁路369巷交岔口
,與陳逸銘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陳逸銘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蔡耀慶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9時22分許,冒
用其弟「方瀚德」之名義,接續於警員製作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方瀚德」之署名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方瀚德及警察對車禍肇事者資料蒐集之正確
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瀚德於警詢時、證人陳逸銘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4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方瀚德」之署名,
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冒用其弟方
瀚德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偽簽「方瀚德」
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方瀚德及警察對車禍肇事者資料蒐集
之正確性;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
偽造「方瀚德」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姓名欄 「方瀚德」之署名1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方瀚德」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