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胤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胤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另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辱罵及吐口水等
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2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舉,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然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
,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2人表達其不滿之處,竟
率爾以言語恫嚇、辱罵及以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
療業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
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
參;另參被告自陳當時是受酒精影響等情;末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打火機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陳胤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49分許,因疾病經救護車送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明知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
師,且正在執行對陳胤仲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陳胤仲因
不滿林睦雅、姜煜庭對其所執行之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
竟基於恐嚇、強暴侮辱、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急診室,
以對林睦雅、姜煜庭恫稱及辱罵:「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
,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
你們給我等著」、「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並對林睦雅
、姜煜庭吐口水等方式,貶損林睦雅、姜煜庭之名譽,並使
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
義大醫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睦雅、姜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胤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忘記伊做過什麼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睦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煜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及影片截圖3張。 證明證人林睦雅、姜煜庭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陳胤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胤仲經診斷有暴力行為、酒精成癮及額頭擦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
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
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刻意朝向告
訴人噴吐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
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
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
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睦雅及姜煜庭之名譽,並
使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
全。是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
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陳胤仲所為本
案犯行,係受同一刺激而起,為表達己身不滿而於緊密之時
間內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
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胤仲以一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為本案犯行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胤仲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燒燬
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
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考。學說上就前述「燒燬
」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
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
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
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
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
號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訊據被告陳胤仲固
不否認曾取出打火機點火,惟辯稱:因為我手被束帶綁住,
我只是要把手的束帶燒斷,並沒有要燒床單等語。被告陳胤
仲於點燃打火機時,旋即遭護理師發現並加以制止並拍滅火
苗,僅造成燒破床單乙節,就燒毀床單部分,不知道醫院有
沒有要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陳胤仲點
燃打火機之行為,除未造成床單之主要效用喪失外,亦未製
造失控延燒之公共危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罪並
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令被告陳胤仲承擔本罪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胤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胤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另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辱罵及吐口水等
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2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舉,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然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
,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2人表達其不滿之處,竟
率爾以言語恫嚇、辱罵及以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
療業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
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
參;另參被告自陳當時是受酒精影響等情;末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打火機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陳胤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49分許,因疾病經救護車送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明知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
師,且正在執行對陳胤仲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陳胤仲因
不滿林睦雅、姜煜庭對其所執行之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
竟基於恐嚇、強暴侮辱、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急診室,
以對林睦雅、姜煜庭恫稱及辱罵:「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
,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
你們給我等著」、「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並對林睦雅
、姜煜庭吐口水等方式,貶損林睦雅、姜煜庭之名譽,並使
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
義大醫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睦雅、姜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胤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忘記伊做過什麼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睦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煜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及影片截圖3張。 證明證人林睦雅、姜煜庭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陳胤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胤仲經診斷有暴力行為、酒精成癮及額頭擦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
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
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刻意朝向告
訴人噴吐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
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
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
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睦雅及姜煜庭之名譽,並
使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
全。是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
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陳胤仲所為本
案犯行,係受同一刺激而起,為表達己身不滿而於緊密之時
間內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
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胤仲以一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為本案犯行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胤仲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燒燬
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
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考。學說上就前述「燒燬
」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
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
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
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
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
號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訊據被告陳胤仲固
不否認曾取出打火機點火,惟辯稱:因為我手被束帶綁住,
我只是要把手的束帶燒斷,並沒有要燒床單等語。被告陳胤
仲於點燃打火機時,旋即遭護理師發現並加以制止並拍滅火
苗,僅造成燒破床單乙節,就燒毀床單部分,不知道醫院有
沒有要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陳胤仲點
燃打火機之行為,除未造成床單之主要效用喪失外,亦未製
造失控延燒之公共危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罪並
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令被告陳胤仲承擔本罪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