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林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
告楊江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
,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告訴人張文斌
管領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戶外空地燃燒冥紙,未注意管控、熄滅火源
,致延燒雜草而引發火勢,且延燒範圍非小,損及告訴人鐵
皮工廠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
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楊江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江林本應注意在戶外空地燃燒冥紙時,應留待現場監督燃
燒完畢並確實熄滅火勢後,始能離去,以免燃燒餘燼因戶外
風勢搧燃、竄燒附近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
年2 月21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巷○○○號「林水幹3
8」旁空地燃燒冥紙,而有悶燒情形,且當時風勢劇烈致火
苗或餘燼竄燃,進而向一旁空地之雜草延燒,延燒至高雄市
○○區○○巷000000號D 棟鐵皮工廠,造成該工廠右側部分鐵皮
、鐵捲門、冷氣、工廠內部電風扇、椅子、鐵架、桌子、泡
棉等諸多物品遭碳化、燒失或燒損,均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經轄區消防隊派員前往灌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江林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燃燒冥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斌之指證 佐證因本件火災造成前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3 證人陳建志之證述 證人陳建志證稱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貓咪遺體,惟不知道被告有上開焚燒冥紙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1 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損失照片1 份 佐證因本件火災造成前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單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仍應成立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失火行為,致上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
品碳化、燒失或燒損,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一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報告書所載所犯法條
為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