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113年度簡字第26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貴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沈千壹及沈薇,為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恐嚇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鄰里糾紛,
率爾恐嚇告訴人沈薇及沈千壹,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寬恕,告訴人
2人並具狀表示就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高雄市楠梓區
公所113年6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撤回告訴
狀、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吿已
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
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
前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
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鐵鎚2支,與本案無關,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
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
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
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謝貴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貴豐(涉犯公然侮辱與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 月21日22時45分許,因不滿沈薇飼
養的狗有尿騷味,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
大聲揚言要放火燒燬沈薇與沈千壹住處,使沈薇、沈千壹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案經沈薇、沈千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貴豐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沈千壹於
警詢時之證述與告訴人沈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勘查照片7 張在卷與鐵鎚2 支扣案可佐
。是被告顯以加害安全之惡害預先告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2 人,並使渠等心生畏懼,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爰審酌告訴人2 人已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與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益徵本件應屬鄰人糾紛,被告所為雖
有不該,但既已得告訴人2 人諒解,請衡情酌判、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3年度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貴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沈千壹及沈薇,為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恐嚇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鄰里糾紛,
率爾恐嚇告訴人沈薇及沈千壹,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寬恕,告訴人
2人並具狀表示就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高雄市楠梓區
公所113年6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撤回告訴
狀、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吿已
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
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
前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
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鐵鎚2支,與本案無關,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
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
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
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謝貴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貴豐(涉犯公然侮辱與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 月21日22時45分許,因不滿沈薇飼
養的狗有尿騷味,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
大聲揚言要放火燒燬沈薇與沈千壹住處,使沈薇、沈千壹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案經沈薇、沈千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貴豐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沈千壹於
警詢時之證述與告訴人沈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勘查照片7 張在卷與鐵鎚2 支扣案可佐
。是被告顯以加害安全之惡害預先告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2 人,並使渠等心生畏懼,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爰審酌告訴人2 人已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與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益徵本件應屬鄰人糾紛,被告所為雖
有不該,但既已得告訴人2 人諒解,請衡情酌判、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