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16行補充更正為
「接續以紅燈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凱淋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
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
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
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紅燈右轉
、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
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
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
不該;又其行駛之距離非短,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
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許凱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淋於民國113年9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口紅燈右
轉,見巡邏警車上前攔查,因稍早有飲酒恐有酒駕情形,不
願停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大
德三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路口、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與樹德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鐵道北路
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筆秀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
山南路與大德三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燕路路
口、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岡燕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
燕路與岡燕路612巷巷口、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介壽東路
路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新生南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
中民路與燕南三街街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西路路口
、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與筆秀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大寮
路與友情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友情路與介壽東路路口,以
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方式為危險駕駛行為
,迄於同日3時16分許,行至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與瓊興路
路口始停車受檢,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湯智鈞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擷圖照片、違規時序表、車輛行駛路線圖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16行補充更正為
「接續以紅燈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凱淋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
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
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
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紅燈右轉
、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
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
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
不該;又其行駛之距離非短,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
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許凱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淋於民國113年9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口紅燈右
轉,見巡邏警車上前攔查,因稍早有飲酒恐有酒駕情形,不
願停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大
德三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路口、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與樹德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鐵道北路
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筆秀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
山南路與大德三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燕路路
口、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岡燕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
燕路與岡燕路612巷巷口、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介壽東路
路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新生南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
中民路與燕南三街街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西路路口
、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與筆秀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大寮
路與友情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友情路與介壽東路路口,以
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方式為危險駕駛行為
,迄於同日3時16分許,行至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與瓊興路
路口始停車受檢,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湯智鈞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擷圖照片、違規時序表、車輛行駛路線圖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