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龍祿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飼養黑色中型犬1隻
(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
位,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李龍祿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19時25分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籠、狗
繩、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
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以牢固之鍊條或狗籠拘束本案犬隻,放任其飼養之本案犬
隻衝出上開住處至道路,適有林品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詠涵,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30
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李龍祿上開住處前時,遭到本案
犬隻追逐、吠叫,致林品妏為緊急閃躲而自撞路旁之電線桿
,因而人車倒地,林品妏受有左肘及左下肢體多處擦挫傷,
楊詠涵則受有左膝撕裂傷3公分、雙上肢挫傷、左髖及左膝
、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林品妏、楊詠涵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品妏、楊詠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
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林品妏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楊詠涵旗山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黃循
武骨科專科診所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報案紀錄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79頁),且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
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
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可處所有人或行為人罰鍰。被
告既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對本案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致
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因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衝出道路,
而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案無自首適用之說明:
本案員警到場時,被告固當場承認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5頁),然經本院向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進一步確認,員警到場了解時,係先經附近鄰居告知而得
知本案犬隻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即被告住處
)之住戶所飼養,始上前詢問被告,被告方坦承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5頁)
。是以,被告既未能於員警發覺前,主動表明為本案犬隻之
飼主,自不得邀自首之寬典,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當應注意及善盡管理本案犬隻之
義務,竟未將本案犬隻以牢固之鍊條或狗籠拘束,以致造成
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當。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
所受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103頁)。
⒋被告自陳目前擔任板模臨時工,需要照顧家人,已婚,暨其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
48頁至第49頁、第97頁)。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
達成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129頁
至第131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龍祿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飼養黑色中型犬1隻
(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
位,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李龍祿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19時25分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籠、狗
繩、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
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以牢固之鍊條或狗籠拘束本案犬隻,放任其飼養之本案犬
隻衝出上開住處至道路,適有林品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詠涵,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30
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李龍祿上開住處前時,遭到本案
犬隻追逐、吠叫,致林品妏為緊急閃躲而自撞路旁之電線桿
,因而人車倒地,林品妏受有左肘及左下肢體多處擦挫傷,
楊詠涵則受有左膝撕裂傷3公分、雙上肢挫傷、左髖及左膝
、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林品妏、楊詠涵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品妏、楊詠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
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林品妏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楊詠涵旗山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黃循
武骨科專科診所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報案紀錄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79頁),且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
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
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可處所有人或行為人罰鍰。被
告既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對本案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致
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因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衝出道路,
而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案無自首適用之說明:
本案員警到場時,被告固當場承認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5頁),然經本院向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進一步確認,員警到場了解時,係先經附近鄰居告知而得
知本案犬隻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即被告住處
)之住戶所飼養,始上前詢問被告,被告方坦承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5頁)
。是以,被告既未能於員警發覺前,主動表明為本案犬隻之
飼主,自不得邀自首之寬典,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當應注意及善盡管理本案犬隻之
義務,竟未將本案犬隻以牢固之鍊條或狗籠拘束,以致造成
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當。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
所受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103頁)。
⒋被告自陳目前擔任板模臨時工,需要照顧家人,已婚,暨其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
48頁至第49頁、第97頁)。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
達成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129頁
至第131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