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27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詳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世耀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
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並更正如前,並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
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
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陳泳泰
、莊燦霞、告訴人陳志屏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
價值,目前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惟竊得之211-CEQ機車鑰匙、367-EUC機車及MBW-9152機車,
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泳泰、莊燦霞及告訴人陳志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在卷可憑,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考量被告
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
、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
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
,且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得之「211-CEQ機車鑰匙」、
「367-EUC機車」及「MBW-9152機車」,固均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陳泳泰、莊燦霞及告訴人陳志屏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蕭世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3月、5月及4月確定後,並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甫於民國113年5月
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2日18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見陳泳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211-CEQ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211-CEQ機車鑰匙,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398巷口機車
停車場前,見莊燦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67-EUC機車)無人看管,即使用211-C
EQ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之,並徒手竊取一旁不詳所有人之
深藍色、有有SNOOPY圖案之機車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
乘367-EUC機車離去。
 ㈢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
陳志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MBW-9152機車)無人看管,即使用211-CEQ機車鑰匙
啟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MBW-9152機車離去。嗣陳
泳泰、莊燦霞、陳志屏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發現蕭世耀騎乘MBW-9152機車並頭戴前揭
竊取之安全帽,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MBW-9152機車(含21
1-CEQ機車鑰匙1串)及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陳志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泳泰、莊燦霞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陳志屏於
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畫面擷取照
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扣案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歸還給被害人,
應認利益已歸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211-CEQ機車鑰匙、367-EUC機車及MBW-9152
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泳泰、莊燦
霞及告訴人陳志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27
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59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
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5月4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3月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性質之犯罪型態,顯見被告於歷經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
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