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4行所
載「南向」均更正為「北向」,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2罪間,犯罪時間相隔約1
小時、行駛路線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機車不得行駛在高
速公路上,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高速公路,並以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方式危險駕駛,枉顧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公共安全妨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駛之距
離各約21公里、14公里(此觀本案報告書即明)、幸未發生
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媽媽與小孩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暨衡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吵而心情不佳,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國道一號南下340公里高科交
流道入口匝道進入國道一號,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國道一
號南向鼎金系統往西轉往國道十號系統,直至同日15時51分
許方從國道十號西向0.2公里之自由路匝道離開。乙○○騎乘A
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及國到十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公里
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道中
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360公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
於外側路肩造成往來車輛回堵、行駛至國道十號西向0.2公
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於匝道槽畫線出口造成往來車輛回
堵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二)於113年5月30日16時48分許,再度騎乘A車,自國道十號0.2
公里自由路匝道進入國道十號行駛,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自
國道十號由東轉往國道一號南向鼎金系統,直至同日17時2
分許從國道一號南向349.998公里之岡山交流道離開。乙○○
騎乘A車行駛於國道十號及國到一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
道中側車道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
,已造成往來車輛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追撞連環車禍之危險
,該危險並因後方確有數量車輛通行而具體形成,且被告主
觀上亦知悉不得任意騎乘A車上國道,卻仍故意為之,是以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已該當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之主、客觀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4行所
載「南向」均更正為「北向」,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2罪間,犯罪時間相隔約1
小時、行駛路線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機車不得行駛在高
速公路上,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高速公路,並以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方式危險駕駛,枉顧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公共安全妨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駛之距
離各約21公里、14公里(此觀本案報告書即明)、幸未發生
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媽媽與小孩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暨衡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吵而心情不佳,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國道一號南下340公里高科交
流道入口匝道進入國道一號,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國道一
號南向鼎金系統往西轉往國道十號系統,直至同日15時51分
許方從國道十號西向0.2公里之自由路匝道離開。乙○○騎乘A
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及國到十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公里
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道中
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360公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
於外側路肩造成往來車輛回堵、行駛至國道十號西向0.2公
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於匝道槽畫線出口造成往來車輛回
堵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二)於113年5月30日16時48分許,再度騎乘A車,自國道十號0.2
公里自由路匝道進入國道十號行駛,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自
國道十號由東轉往國道一號南向鼎金系統,直至同日17時2
分許從國道一號南向349.998公里之岡山交流道離開。乙○○
騎乘A車行駛於國道十號及國到一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
道中側車道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
,已造成往來車輛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追撞連環車禍之危險
,該危險並因後方確有數量車輛通行而具體形成,且被告主
觀上亦知悉不得任意騎乘A車上國道,卻仍故意為之,是以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已該當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之主、客觀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