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30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芃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芃溱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排隊人
潮眾多,我有跟他們說晶片卡有問題,當時因為有其他急事
來不及付錢,所以先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正修科大門市店內,拿取被害人莊豐銘所管領之
牛肉飯1個、蘋果牛奶2瓶、大亨堡1個、熱狗1條、麵包1個
後,未結帳即離開上開超商門市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所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豐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
告於113年5月5日11時19分進入上開門市內至同日11時24分
離開止,上開門市內結帳櫃檯前排隊之人數始終僅有個位人
數,難謂人潮眾多;且前揭照片亦未見被告有走近結帳櫃檯
並向店員出示晶片卡說明之情,僅見被告至微波爐加熱食物
之後旋即離開店內,衡諸常情,若至商店購物,必於結帳後
始能將商品攜出店外,又若在商品未結帳之前,有事欲離開
商店,即便已經挑選好所要購買物品,應暫時先將物品放置
在店內,而非將未結帳物品一併攜出店外,此乃一般人所得
認識之情況,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未結帳
即將物品攜出,有將未結帳之賣場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
意,被告當知此情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
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
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業已與被害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60元之條件達成
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在追究被告責任及同意給
予緩刑宣告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
為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
其之悔意,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或就本案犯行有真誠反省悔悟
之意,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
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
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
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
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㈡被告竊得之牛肉飯1個、蘋果牛奶2瓶、大亨堡1個、熱狗1條
、麵包1個(價值約為4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260元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被害人之部
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
之上開財物價值即400元,然就差額之140元部分(計算式:
400-260=140元),被害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
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則被害人就此部分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
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
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1號
被 告 陳芃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芃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
修科大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牛肉飯1個、蘋果牛奶2瓶
、大亨堡1個、熱狗1條、麵包1個(共約值新臺幣400元),
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莊豐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芃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莊豐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3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芃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芃溱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排隊人
潮眾多,我有跟他們說晶片卡有問題,當時因為有其他急事
來不及付錢,所以先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正修科大門市店內,拿取被害人莊豐銘所管領之
牛肉飯1個、蘋果牛奶2瓶、大亨堡1個、熱狗1條、麵包1個
後,未結帳即離開上開超商門市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所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豐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
告於113年5月5日11時19分進入上開門市內至同日11時24分
離開止,上開門市內結帳櫃檯前排隊之人數始終僅有個位人
數,難謂人潮眾多;且前揭照片亦未見被告有走近結帳櫃檯
並向店員出示晶片卡說明之情,僅見被告至微波爐加熱食物
之後旋即離開店內,衡諸常情,若至商店購物,必於結帳後
始能將商品攜出店外,又若在商品未結帳之前,有事欲離開
商店,即便已經挑選好所要購買物品,應暫時先將物品放置
在店內,而非將未結帳物品一併攜出店外,此乃一般人所得
認識之情況,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未結帳
即將物品攜出,有將未結帳之賣場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
意,被告當知此情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
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
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業已與被害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60元之條件達成
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在追究被告責任及同意給
予緩刑宣告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
為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
其之悔意,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或就本案犯行有真誠反省悔悟
之意,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
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
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
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
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㈡被告竊得之牛肉飯1個、蘋果牛奶2瓶、大亨堡1個、熱狗1條
、麵包1個(價值約為4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260元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被害人之部
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
之上開財物價值即400元,然就差額之140元部分(計算式:
400-260=140元),被害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
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則被害人就此部分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
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
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1號
被 告 陳芃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芃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
修科大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牛肉飯1個、蘋果牛奶2瓶
、大亨堡1個、熱狗1條、麵包1個(共約值新臺幣400元),
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莊豐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芃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莊豐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