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簡字第30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補充傷
勢為「受有落海併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腫及呼吸衰竭等傷
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漁船時疏於注意,而撞擊告訴人曾英龍之舢
舨,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6號
被 告 陳福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春於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許,駕駛海富通號漁船(統
一編號CT3-4120號),行經高雄市梓官蚵仔寮港外海約2.1
浬處時(即北緯22度44分、東經120度12分),本應注意漁
船行駛時,應避免碰撞其他船舶、以免造成他人傷亡,而依
當時大雨、起霧及能見度30公尺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停在該處正進
行收籠具作業之曾英龍號舢舨(統一編號CTS-7547號),致
舢舨上之曾英龍因而落海並受有落海併吸入性肺炎、急性肺
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英龍訴由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福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英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蒐證照片16張。
⑷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2紙。
⑸國營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3年度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補充傷
勢為「受有落海併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腫及呼吸衰竭等傷
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漁船時疏於注意,而撞擊告訴人曾英龍之舢
舨,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6號
被 告 陳福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春於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許,駕駛海富通號漁船(統
一編號CT3-4120號),行經高雄市梓官蚵仔寮港外海約2.1
浬處時(即北緯22度44分、東經120度12分),本應注意漁
船行駛時,應避免碰撞其他船舶、以免造成他人傷亡,而依
當時大雨、起霧及能見度30公尺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停在該處正進
行收籠具作業之曾英龍號舢舨(統一編號CTS-7547號),致
舢舨上之曾英龍因而落海並受有落海併吸入性肺炎、急性肺
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英龍訴由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福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英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蒐證照片16張。
⑷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2紙。
⑸國營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